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00,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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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黃玉雲
被 告 黃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投資訴外人黃福達、黃篤初與被告3人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三抱竹小段26-1、32-3、32-17、32-18、32 -22、32-27及32-25等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打馬煙段0247、0248、0251、0232、0252、664及665等地號,面積合計1,657.2坪,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合建案,占全案投資額800萬元之20分之1。

被告雖未說明投資內容或分配獲利之方式,但曾承諾倘上開7筆土地有收益時,即會分配報酬予原告,然其事後卻始終未向原告報告收益狀況。

原告察覺有異,調查始知系爭7筆土地早已經黃福達以其子黃錕鋙、黃篤初以其妻黃林彩雲之名義,或與被告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渠等事後更將重測後之新打馬煙段0247、0248及023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游麗華及歐春宗、將其中新打馬煙段0251地號土地轉讓予訴外人蔡期生,可見被告係刻意剝奪原告可得之報酬甚明,原告僅得無奈訴請返還。

㈡原告主張本件投資報酬為500萬元等情,係依被告事後以新打馬煙段第0251地號土地申請貸款,經農會核貸1,240萬元,因農會係以土地七折價格估算貸款數額,可知上開土地每坪價值即達9萬元【計算式為:(1,240萬元10分之7)÷189.2坪≒9萬元】,及原告依投資比例20分之1,應可分得將近90坪土地【系爭7筆土地合計1657.2坪+事後發現另有新打馬煙段633地號土地約200坪)×1/20≒90坪】等情,推算出原告僅就此部分土地之應得收益即已達800萬元(90坪×9萬元=810萬元)左右。

然因資力不足負擔裁判費,僅一部請求其中500萬元,。

㈢縱認上開主張不可採,被告既未妥善運用原告交付之投資金,又從未報告土地處理狀況,原告亦得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金39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法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投資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兩造所訂給付報酬額之方式、時期或條件等構成要件事實先為具體主張,再進一步證明自己已符合上開要件,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經查,原告曾於陸續給付被告總計39萬4,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單9紙及被告於87年8月12日簽具之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9頁、第62頁),核與另名亦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證人林麗玉證稱原告曾於70幾年間去找伊說有投資36萬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而堪信實。

然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之主張,則始終模糊其詞。

原告先稱其所投資之土地原有4,000坪,兩造約定要在其中2,000坪土地上蓋房子,其餘2,000坪則要賣掉,原告可以就賣得價金分得2 0分之1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即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後雖改稱被告有說空地可以做加油站等語,但經本院再質之:「被告有無說是要把土地賣掉分配價金?還是說要把空地用來做加油站收益?」後,又稱:「他就只有說是投資,等賺錢分,沒有說是要把土地賣掉或是怎麼收益」(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林麗玉亦稱,其自己也曾於70年間,接受被告之邀請,提供72萬4,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但被告邀請其投資時,對於未來應如何分配報酬、是可分配土地、房子或其他分配方式,都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益徵原告後改稱兩造並未約定收益之時期或方式,被告僅承諾俟有獲利時再行分配等情,始為事實。

惟查,原告就此無非僅以系爭7筆土地均已陸續移轉登記至被告或與被告有關之人名下,或與被告有關之人曾持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已獲核貸1,240萬元等詞為據,然上情縱使為真,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應僅係將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買賣並非真正,則被告究竟有何獲利可言?而即使被告曾以他人名義持系爭土地貸款,該人亦須負返還貸款之責任,與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不同,被告顯然亦未因此獲有利益。

除此之外,即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經獲利,依前揭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利益分配請求權之要件業已該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獲利,即難認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並未妥善運用資金,也未告知土地處理狀況,原告至少得解除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9萬4,000元一節,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其解除權之依據為何,及對於是否業已具備解除權之要件一事作何主張,本院自難徒憑原告所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曾交付39萬4,000元予被告參與本件投資案,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為業已合乎兩造間投資契約中有關利益分配之條件;

另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一節,則未經原告指明其解除權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是否有據,是亦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或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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