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18,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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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因繼承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37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業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將訴訟標的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998,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亦即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者,被告對於前述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37號2樓房屋亦即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民國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與其子女即原告四人與訴外人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自96年12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又顏琮軒與其妻訴外人方美華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8年10月1日由顏琮軒偽簽顏黃蘭署名,方美華持顏黃蘭生前之印章,表示顏黃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後租約),惟系爭後租約既係偽造,且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並受有96年12月至98年9月、99年6月每月22,350元、98年10月至100年8月29日除99年6月外每月2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0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下稱系爭前租約),顏家旺並委託方美華代收租金,故伊將租金及垃圾費存入方美華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但97年1月租金,被告係支付現金,故無單據證明文件。

又被告與被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蘇秀蘭、蘇秀蘭之子以及蘇秀蘭之配偶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間起蘇秀蘭至顏家旺家裡幫傭後,每月薪水28,000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即由蘇秀蘭幫傭之薪水中扣除,不再存入方美華帳戶。

嗣系爭前租約於9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因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在家中跌倒後,即呈植物人狀態,乃於98年10月1日由顏琮軒與方美華代理顏家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後租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其餘約定內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相同,但垃圾費由被告自行支付給清潔人員。

繼於99年5月間,原告顏麗華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不准蘇秀蘭繼續在顏家旺處幫傭,故自99年6月起,被告乃將每月租金22,000元存入顏家旺之安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家族有遺產繼承、財產糾紛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蘇秀蘭自97年12月間起至顏家旺家裡工作後,與原告經常碰面且熟識,原告均知悉被告有承租系爭房屋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表示租金應由原告收取或分給原告。

99年2月底3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租賃契約書,並表示僅是了解租屋狀況,不會要求被告搬遷,亦無提及租金問題。

至99年5月間,原告顏麗華成為顏家旺之監護人,並持有顏家旺之存摺帳戶,原告亦未曾表示租金應如何交付或不再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仍繼續將租金匯款至顏家旺帳戶內,而被告既已給付租金,且顏家旺為繼承人之一,不應要求被告再付一次租金。

㈢被告已於100年8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與其子女即原告四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未經上訴之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第247、248頁)、本院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於99年5月19日宣告顏家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原告顏麗華為渠之監護人乙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及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可考。

㈢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8月29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

此有房屋點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8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業於100年8月29日自系爭房屋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有原告顏麗華署名之房屋點交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是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9月3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前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與其子女即原告四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詳前所述。

⒉被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向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情,有證人即顏崇軒之配偶方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婆婆顏黃蘭96年3月31日死亡後,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顏黃蘭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租金收入均由顏家旺收取使用,故顏家旺在97年間支付400多萬的遺產稅,因顏琮軒是顏黃蘭及顏家旺唯一的兒子,之前又與顏家旺同住,故顏家旺委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顏家旺要求每月為渠收取之租金中,將30萬元匯入顏家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由伊負責繳納修繕、管理、公共水電、房屋稅金、土地稅金等費用,故被告將租金匯款至伊帳戶內,而有時系爭房屋之物品需修繕時,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從租金中扣除後匯款,故被告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均相同,又被告之母親蘇秀蘭自97年底至顏家旺所居住之臺北市○○路541巷14弄21號住處幫傭,每月薪資2萬8千多元,扣除被告應付之租金後,再交付6千餘元予蘇秀蘭,是自此時起,被告未再將租金匯入伊帳戶,嗣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跌倒後呈植物人狀態,直到99年5、6月間,原告顏麗華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原告顏麗華不讓蘇秀蘭繼續至顏家旺前開住處打掃,被告就將租金直接匯入顏家旺前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參諸顏家旺為原告、顏琮軒與顏鈺枝之父親,原告與顏琮軒、顏鈺枝之母親遺產由父親即家中長輩管理,與社會常情相符,況原告自96年3月31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當應關心、處理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而被告既自96年12月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卻毫不理會,直至99年1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就其等主張未同意顏家旺管理系爭房屋乙情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故堪認證人方美華證稱原告、顏琮軒與顏鈺枝均同意由顏家旺管理顏黃蘭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足以採信。

再者,顏家旺於96年間尚未成為植物人,顏家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若非顏家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在顏家旺98年6月20日跌倒受傷前如何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證人方美華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因此,堪認確實有系爭前租約存在。

⒊被告辯稱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予顏家旺,97年1月係以現金支付,故無證明文件,97年12月以後係由蘇秀蘭至顏家旺家幫傭之薪資予以抵扣租金等情,並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至11月之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並與前揭證人方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均已依系爭前租約約定繳納租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9月30日,既係依伊與系爭房屋管理人顏家旺間之系爭前租約占有系爭房屋,並依約繳付租金,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明定。

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

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

(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參照)。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伊於98年10月1日與顏家旺訂立系爭後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該份租賃契約書係以顏黃蘭名義所簽署,而顏黃蘭早於96年3月31日死亡,故該份租賃契約書雖形式上因出租人無權利能力而無效,然證人方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系爭前租約98年9月到期時要求簽立新租約,因顏家旺前委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家族財產有很多房屋出租,除非房客不續租,幾乎沒有不再續租,伊及顏琮軒乃幫忙顏家旺與被告續租,且因系爭房屋稅單上仍記載顏黃蘭為所有權人,顏琮軒才會記載顏黃蘭名字,並在旁記載渠為代理人,所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方美華並提出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與單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據上所陳,證人方美華及顏琮軒雖是在系爭後租約之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是「顏黃蘭」,實乃渠等不懂法律之故,探求渠等及被告之真意,系爭後租約之出租人應是顏家旺,又顏家旺管理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之方式係以出租取得收益,並委任證人方美華辦理系爭房屋等租賃事宜,顏家旺雖於98年6月20日後喪失行為能力,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亦即出租系爭房屋以取得收益供生活之資等,應認顏家旺委任證人方美華及顏琮軒辦理系爭房屋等租賃事宜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因此,堪認顏琮軒有權代理顏家旺與被告於9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後租約,且原告顏麗華於其後即99年5月19日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僅終止蘇秀蘭之幫傭工作,故被告在無從以蘇秀蘭之薪資抵付租金情況下,將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租金匯入顏家旺之前述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之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36、41至43、24 3、244頁),而原告顏麗華對於被告99年6月起繳付租金至顏家旺前開帳戶之事實當時亦無異議,堪認原告顏麗華亦承認或同意顏家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被告與顏家旺間之系爭後租約仍具有效力。

⒋縱使系爭租約因顏家旺無行為能力致顏琮軒無從代理簽立而無效,然被告仍屬因善意信任系爭後租約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顏麗華於99年5月19日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當時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之情事,揆諸首接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占有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仍屬有權占有,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等共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既係依伊與系爭房屋管理人顏家旺間之系爭後租約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並非系爭後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又縱使系爭後租約無效,被告亦是善意占有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仍屬有權占有,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等共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0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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