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4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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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張錦春
被 告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包含門牌臺北市○○路○段176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億7122萬元出售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德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押金81萬元(下稱系爭81萬元)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

系爭81萬元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僅係做為德欣公司租賃擔保之用,被告本應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原告,卻拒不返還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事項之約定,被告承受系爭房屋出租德欣公司之租賃關係,原告則將德欣公司之押金81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德欣公司,故系爭81萬元為德欣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所提供之押金,經兩造合意移轉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等不動產出售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德欣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押金81萬元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81萬元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僅係做為德欣公司租賃擔保之用,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蘇肇章、蘇惠美出租德欣公司,約定:德欣公司交付出租人81萬元做為租賃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由出租人扣除德欣公司欠費後,餘額無息退還德欣公司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則於特別事項約定:因系爭房屋現有租約,被告承受租約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同時協助被告與承租方完成換約,押金81萬元由被告應付尾款中扣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嗣於98年7月1日與德欣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已自與前手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之81萬元,雙方同意做為本租賃契約之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由被告扣除德欣公司欠費後,餘額無息退還德欣公司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

再參酌原告陳稱:原出租人於其與德欣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應退還租賃擔保金81萬元,但原出租人未能退還,德欣公司即不願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為使德欣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遂與被告約定自買賣價金尾款扣除81萬元做為德欣公司租賃擔保之用等語,可見在被告與德欣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前,因收受德欣公司所付租賃擔保金81萬元者為原出租人蘇肇章、蘇惠美,故租賃關係消滅時負有返還該租賃擔保金義務者亦為原出租人蘇肇章、蘇惠美,被告尚無此義務,而原告係為促使德欣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負擔返還租賃擔保金81萬元給德欣公司之義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事項約定協助被告與德欣公司完成換約,押金81萬元由被告應付尾款中扣除等情。

則原告同意於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之81萬元,應認係約定由被告留用,供被告日後履行返還租賃擔保金予德欣公司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81萬元仍屬買賣價金尾款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81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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