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70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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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柯孟芳
原 告 柯惠美
原 告 張孟楨
原 告 柯碧雲
原 告 張慶秋
原 告 張慶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翁雪吟
被 告 翁宗雄
被 告 翁宗銘
被 告 翁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377之1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地下室,面積5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0分之488,於民國70年9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70年中山字第2002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翁雪吟、翁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翁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鶴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377之1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地下室,面積5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0分之488(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9月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以70年中山字第20028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翁吳阿篇,存續期間自70年8月12日至75年8月11日,清償日期為75年8月11日屆滿,是抵押權人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抵押權人翁吳阿篇於85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雪吟、翁宗雄、翁宗銘、翁宗榮,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377之1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地下室,面積5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0分之488,於70年9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70年中山字第2002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面:㈠被告翁雪吟、翁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被告翁宗銘到場陳稱、翁宗榮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不曉得抵押權登記之情事,故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翁吳阿篇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張鶴本繼承系統表、張鶴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翁吳阿篇繼承系統表、翁吳阿篇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第40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翁宗銘、翁宗榮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5年8月11日,此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則至90年8月11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應於95年8月11日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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