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742,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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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徐英超
劉月美
徐佳莉
徐繪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一)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第六樓層之污水排水系統按原證六鑑定報告書第十點所載方式修繕,並更換第六樓層之CIP排水橫主管」,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二)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至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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