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74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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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王世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蔡人天之過失而請病假70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日之薪資損失,惟卷內尚乏原告請病假70日之證據,請舉證證明之。

㈡就被告主張援用訴外人即受僱人蔡人天之時效利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有何意見?如有爭執,其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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