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75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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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滿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游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世雄乃原告之配偶(雙方於民國70年9月20日結婚),並於福岡無惑橄欖球隊(下稱福岡球隊)擔任副隊長,而被告游鈴美則於福岡球隊擔任經理,且與原告相識,明知原告與張世雄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與張世雄竟利用福岡球隊於99年5月14日至18日間,赴日進行國際親善比賽之機會,在旅日行程中之5月14日至5月17日間,分別於福岡IP飯店、佐世保九十九島觀光飯店內同宿一間房間,此亦經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答辯狀中所自認,而已屬廣泛悖反公序良俗,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意旨,應為違法及不當,且被告與張世雄尚利用上開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張世雄間婚姻關係之和諧、維繫婚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同時亦與張世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情緒低落、痛心至極而無法成眠。

另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同居夜宿4日,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蓋被告既明知原告之夫張世雄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之夫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原告之夫張世雄與被告在日本連續4日共宿一房間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該行為即係不誠實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圓滿、安全及幸福,客觀上係對於原告之精神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本可向其夫提起離婚之訴,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係保護原告之法律,而被告與原告之夫共宿4日之行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乃福岡球隊之經理,需隨隊赴日訪問比賽,而本次赴日行程均係由旅行社與球隊主辦者接洽安排,被告只是參加者,與同行成員均係到達日本福岡之旅館,才被告知與何位成員共住一間房間,而被告與訴外人張世雄雖不巧被分配住同一房間,惟房間內置有兩張單人床,被告與張世雄各自分床睡,並無發生性行為,係原告有所誤解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訴外人張世雄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2)被告與訴外人張世雄曾於99年5月14日至5月17日間,隨福岡球隊赴日比賽期間,住宿於旅館之同一間房間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世雄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姦淫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即台灣無惑橄欖球隊前球隊總幹事林恩朋曾到庭證述:「(法官)是否認識兩造及證人張世雄?(證人林恩朋)認識,我是台北醫學院醫事技術科的第一屆畢業生,原告是我台北醫學院的學妹,張世雄是我台北醫學院的學弟,被告是來我們橄欖球場認識的。」

、「(法官)你在橄欖球隊裡面擔任何工作?(證人林恩朋)之前是擔任球隊總幹事,現在已經卸任。

張世雄現在是球隊的副會長,之前是擔任副隊長。

我們沒有給被告職務,但是當去年我們要去日本比賽的時候,因為被告自願要參加我們球隊出國,所以我們就給她掛名經理,處理球隊雜事工作。」

、「(法官)被告到橄欖球場來參加你們的球隊多久?(證人林恩朋)約2010年初。」

、「(法官)你在被告參加你們球隊之前是否認識被告?(證人林恩朋)不認識。」

、「(法官)是何人介紹被告到你們球隊?(證人林恩朋)被告是跟張世雄一起到我們球隊。」

、「(法官)提示原證五,到日本去比賽的行程你有無參加?(證人林恩朋)我有參加,我是總幹事。」

、「(法官)這個到日本的行程是何人安排的?(證人林恩朋)是球隊會長跟我及旅行社配合日本那邊要跟我們比賽的時間來設定行程。」

、「(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證五編號15及16,是代表何意思?被告與張世雄是否是睡同一間房間?(證人林恩朋)是同住一間房間沒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5月14日、15日、16日及17日晚上,被告與張世雄是否在日本都睡同一間房間?(證人林恩朋)是的。

四個晚上。」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設計住宿名單是何人提供的資料?是何人安排被告與張世雄住同一間房間?還是經過被告及張世雄的要求?(證人林恩朋)百威旅行社對於住宿的安排都非常小心謹慎。

在系爭日本比賽之前,被告與張世雄在球場都會成雙入對出現,系爭日本比賽的承辦旅行社人員與我們台灣無惑橄欖球隊有關係,跟我們很熟,所以了解我們要出去的成員有何人,而且也有觀察我們球隊的情況,所以才會安排被告與張世雄住一起。

是第一晚在日本才宣布房間的分配,如果有不滿意的,可以當場表示意見,可以變換房間。

百威旅行社總經理劉見明他是建中橄欖球隊,他跟我們很熟,都是打橄欖球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百威旅行社把被告與張世雄安排在同一房間,如果沒有經過他們二人同意,是否可以做這樣的安排?(證人林恩朋)就我所知,這個住宿名單在台灣已經印好,但是是到日本快到飯店前幾分鐘導遊才宣布,每天房間都是快到飯店才宣布。

是否有徵詢被告及張世雄的同意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日本的導遊郭晉穠本身也是台灣無惑橄欖球隊的隊員,應該是導遊看我們球場的情況才安排的,應該不是總經理安排,是導遊安排後給總經理看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看被告及張世雄在球場的狀況,他們是否有曖昧關係?(證人林恩朋)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曖昧關係,但是他們每個禮拜都有一起坐車到球場打球,但是有時候也是分別來球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們第一天去日本的時候,被告與張世雄已經發覺他們住同一間房間,你有無聽到他們其中一人有人表示要更換房間?(證人林恩朋)應該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日本住宿期間,房間鑰匙是否是你發給球員的?(證人林恩朋)因為每天住的房間都不同,到旅館之前導遊就宣布房間的安排,到旅館時,大家就自行到旅館的櫃台拿鑰匙。」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同行的球員,有無人住單人房?(證人林恩朋)有,像是我有一個學弟喜歡一個人住,他就住一人房。」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次行程,異性住雙人房當中,是否都是夫妻關係?(證人林恩朋)是的,都是夫妻關係男女才同住一房。」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這次到日本的行程,是否只有被告及張世雄不是夫妻關係而住同一房間?(證人林恩朋)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隊員對於被告與張世雄同住一房,有何反應?(證人林恩朋)因為大家都看到他們同進同出,而且導遊也不可能把不太熟悉的人排在一起,我認為他們是一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次的行程,如果沒有被告參加,是否會影響你們的日本行程?(證人林恩朋)完全不會,我們的組織很健全,而且我們球隊也沒有安排被告職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在你們球隊的身分為何?(證人林恩朋)被告本來不是我們的球員,但是來跟我們練習幾次後,我們有開會讓被告參加,變成我們的會員,給被告球衣及號碼,我們的成員都是男生。」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張世雄入會的順序為何?(證人林恩朋)張世雄是老球員,他先入會,是張世雄帶被告進來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何時加入你們的會員?(證人林恩朋)我們有入會表,要看表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距離去日本之前有多久?(證人林恩朋)約二、三個月之久。」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現在有無繼續在你們球隊擔任任何職務?(證人林恩朋)沒有,被告後來就沒有來,我們有點名簿,被告從三月到現在都沒有來球隊。」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自願沒有來還是被迫沒有來?(證人林恩朋)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張世雄介紹被告入會的時候,是以何名義稱呼被告?(證人林恩朋)被告就帶被告來球隊打球,沒有什麼特別稱呼,我沒有聽過張世雄如何稱呼被告,因為我聽力比較不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在尚未來你們球隊之前,是否只認識張世雄,除了張世雄以外的隊員被告都不認識?(證人林恩朋)是的,被告只認識張世雄。」

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林恩朋之上述證詞,雖得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曾於台灣無惑橄欖球隊赴日比賽期間同住一房間共計4日,但證人林恩朋同時證述房間安排乃旅行社安排,不清楚有無徵詢過原告之夫張世雄及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之夫張世雄與被告有無曖昧,住宿名單在台灣已經印好,但是是到日本快到飯店前幾分鐘導遊才宣布,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每個禮拜都有一起坐車到球場打球,但是有時候也是分別來球場等情,證人林恩朋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有意促成兩人於赴日期間同住一室,且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確曾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

至於證人林恩朋雖證述旅行社安排住宿承辦人員與球隊熟悉,係觀察球隊狀況才安排,沒有聽到被告或原告之夫張世雄表示要更換房間,赴日同行之球員,有人住單人房,其他同住之異性,均係夫妻關係,只有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非夫妻關係,在日本期間看見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同進同出,而且導遊也不可能把不太熟悉的人排在一起,我認為他們是一對等語,但該證詞並未能證明旅行社承辦人員究係觀察到何現象方將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安排同住一房間,且被告及原告之夫張世雄是否曾表示要更換房間,其餘同住一室者是否均係夫妻,證人所觀察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赴日期間同進同出,與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是否曾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無關,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而構成通姦行為。

(三)證人張世雄曾到庭證述:「(被告)我們到日本的行程及住宿是由旅行社安排還是你個人要求?(證人張世雄)是旅行社安排的。」

、「(被告)是否可以說明在日本我們住在房間裡面的床有幾張?(證人張世雄)在九州的旅館房間的床是分開的二張床。

最後一個晚上在長崎的旅館的房間是一個大塌塌米的通舖。

三個晚上的床是分開的二張床,最後一個晚上是大塌塌米的通舖。」

、「(被告)我當時是何原因到台灣無惑橄欖球隊?在球隊做什麼?(證人張世雄)台灣無惑橄欖球隊是開放的,男女都可以參加,只要五十歲以上就可以參加,被告是去打球。」

、「(被告)剛剛證人林恩朋證述球隊的隊員都會看到我們一起去打球,為何我們會一起去打球?(證人張世雄)我們原本就認識,因為路線關係剛好順路,所以會搭我的車一起去打球。」

、「(被告)我與你的關係是否只是單純學習打球的關係?(證人張世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5月14日到17日,在日本的行程中你與被告晚上是否都是睡同一間房間?(證人張世雄)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過程中,你或被告有無跟導遊要求要更換房間?(證人張世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五編號15及16,導遊幫你跟被告安排在一個房間內,是否符合你們二位的心意?沒有違背你們二人的意思?(證人張世雄)我們沒有刻意,也沒有避免,就是順其自然。」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次日本行程原告是否有要求要與你同行?(證人張世雄)原先有,後來因為行程沒有位置,所以就沒有排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被告四天住同一間房間,你有無擔心隊友對你們會有異樣的眼光?(證人張世雄)都到五六十歲了,都在打橄欖球,所以沒有那樣的感覺。」

、「(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次的行程,如果被告沒有參加,是否會影響你們的比賽?(證人張世雄)不會,一點關係都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不讓原告加入,而讓被告參加這個行程,當初為何沒有這樣的考量?(證人張世雄)因為我們家裡有養四條狗,所以如果沒有特別安排,出門就要留一個人在家。」

、「(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這次日本旅遊以外,有無與被告其他出遊的情況?例如到中國大陸去旅遊?且同住一間房間?(證人張世雄)有一次去大陸,那次我有邀請原告一起去,但是原告不去,那次被告有去,但是是五、六個人一起去,五、六個人同住一間房子,那次我們是四個人同住一間房間,其中一個人半夜離開,另外一個人酒醉睡在房間旁邊的沙發。」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在那間房間有幾位女性?(證人張世雄)1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睡沙發或離開的人是女性嗎?(證人張世雄)只有被告是女生。」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經常與被告在球隊出雙入對?(證人張世雄)沒有經常,只有在每個星期天下午三點左右在球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是橄欖球教練?(證人張世雄)我已經打了三、四十年的橄欖球,如果有人要我教他,我會教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是你唯一教橄欖球的朋友?(證人張世雄)沒有,我以前有教過小朋友及大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教過與你年齡相仿的女性朋友?(證人張世雄)是的,全台灣大概只有被告一個女生五十歲開始來學橄欖球。」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平均一個禮拜與被告見面幾次?(證人張世雄)以前有去球隊的時候,至少有一次,就是在球場的時候,但是沒有詳細計算。」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經常與被告一起遛狗?(證人張世雄)遛狗有時候會碰到,碰到就會在一起走一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唱卡拉OK?(證人張世雄)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被告單獨出去過?用餐或看電影?(證人張世雄)用餐有,沒有看電影。」

、「(原告訴訟代理人)單獨用餐過幾次?(證人張世雄)沒有單獨,都是一堆人一起用餐。」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這次到日本跟被告同住一間房間四天,你有無主動告訴原告?(證人張世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原告?(證人張世雄)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何時?(證人張世雄)上禮拜一我遛狗的時候碰到被告,有被原告兇。」

、「(法官)被告到你們球隊之後,有無下場參加過比賽?(證人張世雄)有。」

、「(法官)被告現在有無在你們球隊活動?(證人張世雄)沒有,自從原告提出抗議之後就沒有。」

、「(法官)你與被告在日本同住一間房間,有無發生性關係?(證人張世雄)沒有。」

、「(法官)你從認識被告在現在有無曾經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證人張世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被告牽手過?(證人張世雄)過馬路扶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被告接吻過?(證人張世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被告擁抱過?(證人張世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除了過馬路有扶過被告外,其他任何場合都沒有牽手或擁抱過?(證人張世雄)我的記憶力沒有那麼好,但是在party的時候,因為圍圓圈有可能牽在一起外,其他沒有辦法確定,另外照相可能有。

」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張世雄之上述證詞,不僅證明被告平日係因參與球隊活動而與證人張世雄有往來,或係遛狗時偶而見面會有互動外,並無私下單獨見面之事實,亦否認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且亦證述赴日期間住宿房間之安排,係旅行社為之,非被告或證人張世雄之刻意安排;

故依據證人張世雄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確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四)雖然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同居4日,極易啟人疑竇,認為應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惟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爭執之事實,仍應依據證據認定之,故縱使被告曾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赴日期間共居同一房間4日,但因共居同一房間4日,雖或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但因僅是有其可能性,非屬絕對,故仍應審酌其他證據,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曾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

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恩朋、張世雄之上述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確實曾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台灣無惑橄欖球隊赴日比算期間確曾參與球隊之活動,有原告所提出比賽照片及球隊赴日行程資料在卷可據,被告非單純陪同張世雄赴日,又無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參與安排赴日行程住宿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世雄積極安排赴日同住之事實,況且,有關住宿房間之安排,係在日本快到飯店時才宣布,或因有臨時變換房間不便或其他考量因素,致被告與張世雄未進行住宿房間之更換,也未可知,因此,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住宿同一房間,即謂被告必然與原告之夫張世雄發生性行為,其論斷乃屬流於主觀;

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發生性行為之其他證據,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赴日期間發生性行為事實,要屬舉證不足,尚未可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赴日期間,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同居一室4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六)另按對於夫妻間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發生妨害者,雖以通姦、相姦行為之破壞程度較為嚴重,然此並非唯一之侵害態樣,男女間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夫妻間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倘任令放逸不加自抑,甚有可能進而發生更嚴重行為之虞,自當屬廣義之妨害夫妻家庭行為,且衡諸常情,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尤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紛擾或滋生事端。

查被告對於於上述赴日期間,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同居一室4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世雄、林恩朋到庭證述在卷,自為真實。

然一般朋友關係,尤其是已婚異性朋友間,本應避免在旅館房間過夜相處,以免遭配偶之懷疑,進而造成影響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故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上述所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被告之行為,確實致原告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然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仍有各自發展友誼、經營人際關係之必要,如夫妻之一方因與友人間(尤其是異性友人)之相處尺寸拿捏不佳,造成配偶之誤會,而有侵害另一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但該侵害行為要與一般通姦、相姦行為,徹底毀滅夫妻間信賴關係及忠誠義務不同,此時應循其他方式解決,如夫妻間之溝通、重建信賴或調整與友人之相處模式,而非損害賠償之訴之提起,故在上述情狀,其侵害狀態尚未能稱情節重大。

而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夫張世雄共同參與橄欖球隊比賽活動同赴日本,因旅行社之安排而同住一室,雖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未避嫌,未變更房間,致損害原告對其配偶張世雄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依其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上述赴日期間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舉證尚屬不足,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世雄於赴日期間同居一室4日之行為,固應遭非議,惟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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