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804,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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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德鈞
被 告 台北市江西同鄉會
兼法定代理 黃耀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換發原告新會員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耀甫應於會員大會上公開向原告道歉。

復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江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存在,嗣又於同年8月23日再以書狀撤回前開確認之訴並變更為「宣告被告所為100年6月13日本會第16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贛台字第5396號(張德鈞)會員證註銷,所請換發新證不予准許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之會員申請資格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5月間依被告台北市江西同鄉會(下稱江西同鄉會)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入會,除繳交彩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外,並繳納入會費和常年會費,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給會員證,即成為正式會員,迄將10年,早已確認本人籍貫為江西九江。

又所謂籍貫在解釋上係指生長或寄居已滿法定年限,准其入籍的地方,此在戶籍法第16、17條即訂有明文,遷出原鄉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或由他鄉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即採此說。

原告出生地雖為湖北黃梅(舊原籍),但原告全家於45年11月1 日遷徙江西九江,並設籍於同市○○路3支巷12號2樓1號,因本人已於45年隨軍來台,為避免政治清算,母親即申報本人小名張古風,並由家父代理將戶籍遷入同址(新原籍),原告83年8月14日並在同市新購房屋一棟(同市○○路27號A棟三單元202室),故原告有資格申請江西同鄉會會員。

入會時曾檢送四弟張行金、五弟張國鈞來函為證。

但本人於99 年2月27日參加本會第16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換發新會員證時,依規定繳交會費、照片,會後已逾3個月,仍未見寄送新會員證,乃請理事方昇騰探詢結果,認為原告曾控告同鄉會,故拒予換發,原告認為此係變相除名,曾四度具函向被告駁辯,獲復多以要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以原告出生地為湖北黃梅,歉難接受等詞,甚至當原告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向理事會提出報告時,被告竟激怒原告向法院提告。

被告在台出生的子女可以參加本會,而原告在湖北黃梅出生後遷居江西,就不能參加本會,尤其原告參加本會已經10年,可以無故拒換新會員證變相除名。

(二)被告並於100年6月13日第16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贛台字5396號會員證註銷,並否准原告換發新證,惟理事會職權並不包括註銷會員資格,其決議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社員大會對會員之除名,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如拒換新會員證,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被告不經此法定程序,即逕行決定拒換原告之新會員證,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52條規定所享有之對於總會(即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權及表決權。

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又查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被告不法拒換原告之新會員證,猶如變相將原告除名,使原告無法進入同鄉會誼參加同鄉會各種合法活動,當然引起會員間不良揣測,誠使原告人格破產,無從辯白,即對原告精神、名譽之損害。

而被告黃耀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會職權之行使知之甚稔,竟公報私仇,排除異己,不法悍拒換發原告之新會員證,以圖變相開除原告之會籍,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被告章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章程所謂設籍於台北市之江西同鄉係指原籍(即戶籍)於江西而言,並非指現籍於江西(依戶籍法規定,遷出原鄉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故章程未規定,申請入會時,須提出曾設籍於江西之戶籍謄本。

2、查入會申請表為被告自行製定的制式表格,其中籍貫一格就是錯誤,因無任何同鄉尚保有江西籍貫,當然包括被告在內。

蓋被告於42年在台北市成立時,當時申請入會會員,多於37年至40年時來台,依法早已喪失江西的籍貫,包括被告在內,均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以證明其戶籍仍在江西。

故入會申請表之籍貫,應修正為原籍方為合法。

(四)並聲明:1、宣告被告所為100年6月13日本會第16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贛台字第5396號(張德鈞)會員證註銷,所請換發新證不予准許之決議無效。

2、被告應換發原告新會員證。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耀甫應於會員大會上公開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載籍貫為湖北省黃梅縣。又原告提出在大陸親屬張體、張行金(原告胞弟)、張國真、張云亭、張古風(原告自稱係本名)、張燕等,「九江市公安局常(寄)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張國真等「1956,11,1由黃梅二道口鄉遷入」,出生地原載「原籍」,湖北省黃梅縣,經塗改為「江西省九江市」,與原登記筆跡不符,不無變造之嫌;

籍貫:仍為「湖北(經增加省字與登記表字跡不符)黃梅縣」,其餘親屬籍貫均仍為湖北省黃梅縣人。

除戶之張行桃、張行枝、張行林(遷江西省修水縣),依「常(寄)住人口登記表」記載,籍貫均仍為湖北省黃梅縣人,原告籍貫又何能變為江西省九江市人,足證原告主張其籍貫為江西省九江市人,顯然無據。

原告自稱本名「張古風」,「常(寄)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出生地:「原籍」,即籍貫「湖北黃梅」,「1948年(即民國37年)去台灣來信一封」;

足證原告早己除籍;

而原告胞弟張行金、張國鈞、侄張文勝(張新鈞之子)亦係於1956年11月1日隨父張敦虎,母郭桂香自湖北省黃梅縣遷居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在台,其湖北省黃梅縣原籍戶籍,顯因除籍,而無法隨父、母遷居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離開大陸後,在政府未開放返鄉探親前,至江西九江探親己不可得,原告主張伊籍貫為江西省九江市人,符合江西同鄉會會員資格,顯無理由。

(二)原告籍貫與其父張敦虎,母郭桂香同為湖北省黃梅縣人,,原告明知自己籍貫為湖北省黃梅縣人,於90年5月28 日申請加入本會時,在「台北市江西同鄉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上,竟故意填寫籍貫為江西九江,使會務人員陷於錯誤,於當日發給贛台字5396號會員證,於同鄉會章程第7條不合,該會員證自非有效。

在原告籍貫、會員資格爭執中,經本會查證原告在申請加入本會前,是湖北省黃梅縣同鄉會會員,足見原告籍貫為湖北省黃梅縣人,申請入會與本會章程不合,不具會員資格,被告黃耀甫為現任理事長,執行會章,代表同鄉會不予換發新證(原發會員證,違反會章無效)自屬有據。

且因原告不具會員資格,所以註銷原告會員證,理事會有審查會員資格權利,不需要會員大會決議,乃依據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理事會有審定會員之權利,因原告不是會員,所以不需要經過會員大會,被告未違反章程及妨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於90年5月間申請參加被告江西同鄉會,繳交入會及常年會費,經該會理事會核發會員證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籍貫為江西省九江縣,具有被告會員資格,被告同鄉會理監事會不得決議拒絕核發新會員證,且拒發一舉乃變相除名,亦須依同鄉會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為之;

被告以原告之籍貫並非江西省,且之前誤發故不再發放新會員證,又此非除名毋須經會員大會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宣告理事會決議無效?原告籍貫是否為江西省而具有被告江西同鄉會會員資格?被告江西同鄉會不予核發新會員證是否屬除名須經特別程序為之?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原告可否請求宣告理事會決議無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

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

是原告主張宣告被告江西同鄉會100年6月13日本會第16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自於法不符。

(二)原告籍貫是否為江西省而具有被告江西同鄉會會員資格? 1、所謂「籍貫」乃指祖居地,而與指稱祖先或自己原來生長的籍貫之「本籍」得相互為用(見卷附教育部重定版國語辭典)。

又同鄉會係以籍貫(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為組織基礎,所謂「籍貫」之認定得參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前之本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之出生地」、「曾經居住處所地」、「父或母之本籍」或其他適當之標準認定。

此據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8182813號函說明在案。

自得據為原告籍貫之認定標準。

2、按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本籍登記...;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又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

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81年6月29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條第1款、第6條及第16條第1及第8款分別明定。

原告主張其出生地為湖北省黃梅縣,有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參諸其所稱其父遷移至江西省九江縣前亦為湖北省黃梅縣人一情(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91號卷第3頁),則依81年6月29日修正前之戶籍法、修正戶籍法之出生地、曾經居住處所地、父或母之本籍之規定,原告籍貫當屬湖北省黃梅縣無誤。

3、原告復以其滯陸全家於45年11月1日遷徙江西省九江縣,並設籍於同市○○路3支巷12號2樓1號,且由其父代理將戶籍遷入江西省九江縣,其籍貫自已變更云云。

然籍貫本身之原意係在祖籍,當時立法係為追思祖先來源之用,除非確有而遷移之處久住之意思,自難認本籍有何變更之處。

此由「四十年前由甲縣遷往乙縣而有久住之意思者以乙縣為其本籍其隨同遷往乙縣或在乙縣出生之子如未以久住之意思遷往甲縣則甲縣自非其子之本籍(參照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三款)」之司法院37年04月30日院解字第3950號解釋,灼然可見。

則即便寬認原告之父併將原告戶籍遷往江西省九江縣,然原告既已來台定居,政府於76年開放探親以前,根本不能賦歸居住,無從以久住意思同住該處,亦非生長或寄居江西省九江縣已滿一定年限,自難認以江西省九江縣為本籍,原告主張其籍貫遷移為江西省九江縣人,自不足採。

至民國38年後來台籍貫為江西省之人,縱其在台所生子女出生地為台、澎、金、馬,然其祖籍依據上開定義確為江西省,且彼等人是否得參加江西同鄉會,亦與原告無關,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江西同鄉會不予核發新會員證是否屬除名須經特別程序為之?按台北市江西同鄉會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設籍於台北市之江西同鄉始有正式會員資格,且第17條第2款亦規定理事會有審定會員之資格之職權。

則被告江西同鄉會之入會資格係以本籍為江西省且由理事會審核,原告籍貫既非江西人,俱如前述,原本不具入會資格,原告確入會申請表填載籍貫為江西九江,被告當時未予詳查而發放會員證,如今被告江西同鄉會理事會發現誤發而不再核發新會員證,依據上開章程理事會自屬有權作成機關。

至「本會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此經上開章程第8條規定詳明,原告乃自始不具備會員資格,不但並非屬上開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其危害同鄉會情節重大之情況,抑與除名程序有違而毋庸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變相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為合法,要屬無據。

(三)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江西同鄉會發現誤發會員證予原告,今得悉原告籍貫並非江西省人,而不再核發新會員證,俱如前析,被告江西同鄉會及理事長黃耀甫既係依章程規定行事,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舉措,其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訴請法院宣告理事會決議無效,且原告籍貫非江西省,被告江西同鄉會理事會自得就誤發之會員證不予更新發放,復無故意過失減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

原告依章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宣告被告所為100年6月13日本會第16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贛台字第5396號(張德鈞)會員證註銷,所請換發新證不予准許之決議無效;

被告應換發原告新會員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黃耀甫應於會員大會上公開向原告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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