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88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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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5.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6.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克莉雅詩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6
  9. 二、被告陳雍達到庭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10. 三、被告克莉雅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
  13. ㈡、被告陳雍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金額,包括次序1
  14. ㈢、原告受分配金額,則變更為如分配表次序2之616,677元普通
  15. ㈣、被告陳雍達分別於99年3月23日、99年4月2日、99年8月
  16.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17.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18. ㈡、被告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9.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陳雍達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20.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21. ㈡、被告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22.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陳雍達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23.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雍達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對
  24.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25. 八、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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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
郭威男
被 告 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載
楊文賓
龔燕芬
龔時萩
被 告 陳雍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所製作(定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將被告陳雍達之債權剔除。

確認被告陳雍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定。

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查被告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克莉雅詩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解散(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2911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資為證,惟克莉雅詩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6月2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58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克莉雅詩公司尚有股東楊文賓、龔燕芬、龔時萩等人,本件僅以其董事曾芳載一人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以全體股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增列如上,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克莉雅詩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陳雍達於99年11月18日以其對克莉雅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高雄地院99年10月5日99年度司促字第48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原訂於同年4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嗣經陳雍達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克莉雅詩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67萬2,000元之本票1紙,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遂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克莉雅詩公司對第三人之停車場租金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詎被告等共謀以訴外人龔俊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克莉雅詩公司背書之本票3紙,製造1,500萬元之假債權,交付予被告陳雍達,經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聲請對克莉雅詩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並將其列入分配表受償,分配之執行費、普通債權、程序費用金額分別為12萬、1,500萬、500元,導致伊僅得分配61萬6,877元。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陳雍達對票據背書人即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屬虛偽不實,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而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陳雍達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0年4月19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2萬、次序4之普通債權1,500萬元、次序5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均應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陳雍達到庭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又龔俊仁為克莉雅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向陳雍達借款高達3,000萬元以上,其中2,0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剩餘1,000餘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惟因龔俊仁個人財務問題,不得已才匯款其女兒龔時萩之帳戶,並要求以克莉雅詩公司為系爭本票背書人,確保陳雍達對龔俊仁之借款債權,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克莉雅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之一,被告克莉雅詩公司為債務人。

㈡、被告陳雍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金額,包括次序1之12萬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本利12萬元)、次序4之152萬7,646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本利1,531萬3,151元)、次序5之49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債權本利500元),共計164萬7,695元,此有100年3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訂於同年4月19日實行分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原告受分配金額,則變更為如分配表次序2之616,677元普通債權(債權本利618萬1,580元)、次序3之200元程序費用(債權本利2,000元),共計616,877元,此有同上所述分配表在卷可考。

㈣、被告陳雍達分別於99年3月23日、99年4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500 萬元、800萬元至龔時萩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所有帳戶內,有卷附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各2紙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陳雍達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雍達以對被告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則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至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1,500 萬元債權,雖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原告於該督促程序中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否認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借貸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可參。

陳雍達抗辯其與克莉雅詩公司實際負責人龔俊仁間確有金錢借貸,並曾要求克莉雅詩公司於龔俊仁簽發系爭本票背書,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得以獲償,其與債務人間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所據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陳雍達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紙、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意證明其確實係顯有財產資力,並曾與龔俊仁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借款交付,且因克莉雅詩公司實際係龔俊仁所經營,而要求以其為票據背書人,共同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

惟查:陳雍達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票據背書人克莉雅詩公司之票據債權金額高達1,50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先後已放款予龔俊仁借款高達3,000餘萬元,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4日、97年5月30日、97年11月20日,與其前開提出匯款與龔俊仁之女龔時萩帳戶內存款憑條所示之存款日分別為99年3月23日、99年4月2日、匯款單所示匯款日分別為99年8月23日、99年9月21日,此有上開票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及龔時萩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6頁),上開匯款與開立本票期間相隔竟有2年餘,陳雍達就龔俊仁為克莉雅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復無積極之舉證,難以取信,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陳雍達匯款與龔時萩,並未提出其與龔俊仁間成立消費借貸,由龔俊仁指示匯款與龔時萩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上開存、匯款實際上是否係向龔俊仁交付,並係基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而為,均非無疑。

再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條著有明文。

本件克莉雅詩公司係以批發零售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政府於100年7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92390號函附克莉雅詩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票據關係以克莉雅詩公司為保證背書人,確有不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

復觀陳雍達唯一自行提出到院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明細,其有交易日期係始於99年4月22日,迄至99年7月31日僅剩七百萬餘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則其前資力狀況不明,另本院依職權查由務電子閘門調閱陳雍達之勞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自71年9月4日加保時之投保薪資為9,900元,至最末一筆資料年資迄日為100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認陳雍達係有放款高額借貸資力之人,自難採信其所述自97年間即借貸龔俊仁高達1,500萬元等情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陳雍達與龔俊仁間既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則票據之保證背書即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所附,是陳雍達抗辯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500萬元確係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陳雍達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被告陳雍達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克莉雅詩公司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陳雍達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12萬元,亦應由陳雍達自行負擔。

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欲保全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雍達於上開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雍達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陳雍達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參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原告主張應將分配表上所列陳雍達受償之執行費用、普通債權及程序費用,均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
┌──┬───┬────┬────┬──────┬───────┐
│項次│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背  書  人  │
├──┼───┼────┼────┼──────┼───────┤
│1   │龔俊仁│500萬元 │393677  │97年1月24日 │克莉雅詩公司  │
├──┼───┼────┼────┼──────┼───────┤
│2   │龔俊仁│500萬元 │363686  │97年5月30日 │克莉雅詩公司  │
├──┼───┼────┼────┼──────┼───────┤
│3   │龔俊仁│500萬元 │393697  │97年11月20日│克莉雅詩公司  │
├──┴───┼────┴────┴──────┴───────┤
│     總  計 │1,500萬元(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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