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94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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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法定代理人 柏殿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蘇傳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十一巷三號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共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17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1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件標示A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9,10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8元之不當得利。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68號卷宗第2頁,下稱店調卷)。

嗣於100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復因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測量後,原告主張占有使用面積變更,遂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879元,變更第3項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1元,有民事陳報續狀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100年8月17日庭提民事陳報續狀四,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總面積為1,060.54平方公尺,其中14.0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催請被告騰空返還該無權占用之土地未獲置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系爭土地自95年度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1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占用面積14.09平方公尺,從伊於100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返還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損失為49,879元(計算式:14,160元×14.09平方公尺×5%×5年=49,879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月應賠償伊相當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為831元(14,160元×14.09平方公尺×5%÷12月=831元),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71年5 月17日買受系爭建物,自買受起至原告起訴前,從不知為越界建築,嗣於89年8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蘇傳臣經營私立幼稚園,期間亦未經原告提出異議,且為考量幼稚園學員之安全及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提出願以市價承購或承租越界土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面積1,06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為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建物號碼為新店區○○段172號,總面積10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1巷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店調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16頁)。

㈢、本院偕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逕赴現場測量,測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09平方公尺,其範圍為如附件標示A所示範圍,此有100年7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40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如附件標示A所示之範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承上,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況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對越界之事實亦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其於買受系爭建物之初,不知其為越界建築云云,惟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權源,未據提出具體之事實證據為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標示A所示之範圍,洵屬有理。

又如附件標示A所示範圍,面積14.09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親赴現場,勘驗得知其位置所屬為後院範圍,且係以鐵皮屋頂搭建之增建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勘(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34至38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該部分目前作為幼稚園之廚房使用等情,亦有卷附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由上可知,此為被告於自己房屋整體之外,乘隙利用該地違章搭建廚房一所,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越界建築者,既為房屋整體以外之廚房,依上述明,原告自得對之為拆還之請求,乃被告猶援引該法條以為拒絕,殊非足採。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此僅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時,始有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買受起至出租第三人經營私立幼稚園期間,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早已知悉被告有無權占有一情,復未經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能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供蘇傳臣經營私立幼稚園之用,基於學員之安全及利益考量,拒絕拆屋還地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自不得執此謂鄰地所有權人係屬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係以鐵皮屋頂搭建之增建物,業如前述,若予拆除並無損於全部建築物之安全性或經濟價值,且拆除工程並非必須佔據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如被告善盡工程監督之注意義務,就幼稚園之學員安全,並無堪憂之疑慮,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公共利益一節,即無足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越界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原告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越界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承上,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查據被告到庭自承:於71年5月17日買受時起迄今,均未更動系爭建物原貌,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之100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4.09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11巷3 號,步行範圍有多間便利商店林立,鄰近處亦有南強工商等情,有原告提出參考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衡其周邊環境交通及教育機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17,700元之80%即14,160元為申報地價,再以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14.09平方公尺返還自100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49,879元(申報地價17,7 00元×0.8×14.09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見店調字卷第13頁)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7,700元×0.8×14.09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1元),尚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標示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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