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03,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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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陳仕亷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標工
程)」其中之「水冷式冰水主機、冷氣機、空調箱」交由
原告承製,兩造並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訂空調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含稅及運費),並應於北市新工處正式驗收通過,且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契約總價5%,惟全部交貨完成後10個月內未驗收時,被告切結此部分視同驗收;
又原告應於本契約請領訂金同時,以現金或出具以原告名
義開立之支票或銀行本票方式支付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機組全部交貨完成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無息發還
等事宜,原告乃依上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為系
爭契約總價10%即31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證票據。嗣並依約完成全部機組之交貨,且業經被告確認無誤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479,047元,亦未依約返還上開保證票據予原告,雖經原告催告,惟均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47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2月21日律師函、被告領款簽收條、系爭契約、對帳單、報價單、應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9,047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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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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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明  │鑫國空調設備│31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CR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新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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