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1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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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劉美均
被 告 蔡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日及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應支付利息40,000元,計本息為840,000 元,且最後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31日。

未料,被告僅於前揭償還期限內,分五次償還共計136,000 元後,尚積欠704,000 元借款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皆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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