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5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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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彭如玉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雖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經被告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4日向簡幸柔買受臺北市○○街44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另於96年10月3日向林麗欽買受同址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與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臺北巿文山區○○段○○段30-1、30-2地號土地(下稱30-1、3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高紅柿於66年間向被告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20年,並設定存續期間如租賃期間之地上權,租期屆滿,高紅柿並未與被告再訂立租賃契約,然高紅柿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亦向高紅柿收取租金。

96年間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亦受讓上開地上權,其後被告亦開始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向原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與被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而上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30-1、30-2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地上權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人係高紅柿,租期20年,且已辦理20年地上權登記,因此符合土地法第102條要件之人係高紅柿,而非原告。

高紅柿與被告間之20年租賃期間屆滿,未再續訂租約,因其上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雙方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亦繳交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但並非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況且,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8月24日向簡幸柔買受4樓房屋,另於96年10月3日向林麗欽買受5樓房屋,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土地。

㈡高紅柿於66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租賃期間自6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20年,並設定存續期間如租賃期間之地上權。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開始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向原告收取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明文,依同一法理,該房屋受讓人如再將房屋轉讓他人,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之再受讓人,亦仍繼續存在。

查:高紅柿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建築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其後系爭房屋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則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司店調字卷第20、21頁、訴字卷第39至42頁),依上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再)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設定地上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著有規定。

又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並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惟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並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⒉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著有規定。

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詳言之,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僅是租賃期間由定期改為不定期限,至租賃契約其餘內容則未變更,亦即原來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續,非謂承租人、出租人另成立新租賃契約。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87年6月30日屆滿後,其上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續,但由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主張:高紅柿與被告於87年7月1日另成立一新的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等語,殊無足採。

是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即66年7月1日起算,原告遲至100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司店調字第2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綜上,原告固得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被告設定地上權,但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30-1、30-2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地上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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