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6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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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張裕鑫
謝翰儀
李慶雄
被 告 溫玉珍即溫龍山之.
溫金財即溫龍山之.
溫玉秀即溫龍山之.
溫金样即溫龍山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同意,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溫勝福於民國84年7月8日邀同訴外人溫龍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0月12日止,共分84期,自第1期至第83期每期攤還20,228元,利息按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機動計算(現為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溫勝福自8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是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溫勝福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1,627,959元,尚欠1,093,4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訴外人溫龍山於9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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