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8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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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將前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0年3月31日起算,並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又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本院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2259號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兩事件,當事人均為楊麗香與陳國瑞,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陳國瑞違約將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房屋轉賣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5年4月3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由被告將其獲配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約定總價為95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0萬元予被告,將第一期價金190萬元付訖。

詎被告事後竟將系爭房屋轉賣訴外人王蓮芝、甚至三賣予訴外人陳庭隆,明顯違反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

為此,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90萬元價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已自原告收受190萬元價金及其於締約後又違約將房屋轉賣他人等情,均不否認,惟其仍就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4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950萬元,且被告已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0萬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外,復有卷附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付款明細表、被告收受30萬元後簽具之確認書、前揭160萬元支票影本及被告於95 年4月3日簽發之面額19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經他方訂相當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可知倘被告違約再將房屋轉賣他人,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此乃經兩造約定明確。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締約後,又將系爭房屋陸續轉賣系爭房屋予王蓮芝、陳庭隆等人等事實,既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被告與陳庭隆所簽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而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為據,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有效解除,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190萬元價金,加計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或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之利息一節,則無非係以原告早於98年3月31日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詞為據,然被告並未自認有此事實,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是其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亦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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