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86,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洪明成
被 告 紀銘權即紀施阿枝.
紀聖峰即紀施阿枝.
紀舜祺即紀施阿枝.
紀秋貴即紀施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施阿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施阿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紀施阿枝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紀銘權、紀聖峰、紀舜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鳳凰於民國88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車輛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施阿枝為連帶保證人,依台新銀行車輛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渠等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訴外人呂鳳凰自申辦貸款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78,540元(含本金245,056元、利息533,484元)未為給付。

紀施阿枝於99年1月15日死亡,經函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得知被告為限定繼承人(投院平民科字第12868 號函),依民法第1148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銘權、紀聖峰、紀舜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紀秋貴則以:伊係養女,自結婚後即與娘家關係不佳,很少聯絡,無繼承被繼承人紀施阿枝任何遺產,伊是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為被告紀秋貴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紀施阿枝係於99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紀施阿枝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6月13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8498 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紀施阿枝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120元
登報費
合 計 8,6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