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2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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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周芳吟
林麗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江思儀
江朱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芳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朱麗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周芳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朱麗玉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向原告買受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樓房屋);

被告與原告周芳吟亦於同日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向原告周芳吟買受該屋,上開兩間房屋已於95年7月31日、9月1日分別點交完畢。

詎被告事後竟以系爭1樓、2樓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8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予解除,且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確定。

綜合上開兩確定判決結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1.原告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3萬1,505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周芳吟應給付被告7萬8,429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江朱麗玉2,985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周芳吟應再給付被告2,985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價金1,900萬元,惟被告江朱麗玉因將系爭1樓房屋內原有裝潢拆除,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折舊應為28萬3,217元,是相互抵銷後,原告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之數額為1,871萬6,783元;

6.原告周芳吟應返還被告價金800萬元,惟被告因將系爭2樓房屋內原有裝潢拆除,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折舊應為37萬2,940元,是相互抵銷後,原告周芳吟應返還被告之數額為762萬7,060元;

7.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朱麗玉給付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自95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6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3萬2,000元;

8.原告周芳吟得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2萬3,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0萬8,500元。

㈡原告已於98年8月6日已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1,900萬提存完畢,原告周芳吟亦係於同日將800萬元應返還之價金提存在案。

㈢承前,因原告係於98年8月6日始返還買賣價金,故原告另應再給付利息予被告,應給付數額如下:1.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除應返還上開價金1,871萬6,783元(即前揭5.)予被告江朱麗玉外,另應加計該部分價金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期間31個月又28天之利息248萬9,374元。

經以前揭7.即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萬2,000元抵銷後,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5萬7,374元;

2.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除應返還上開價金762萬7,060元(即前揭6.)予被告外,另應加計該部分價金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期間31個月又28天之利息101萬4,416元。

經以前揭8.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芳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8,500元抵銷後,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0萬5,916元。

㈣基上:1.原告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共計1,897萬4,157元(應返還之價金1,871萬6,783元+上開利息25萬7,374元=1,897萬4,157元),然原告已提存1,900萬元,可見被告江朱麗玉溢領有2萬5,843元,被告江朱麗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2萬5,843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2.原告周芳吟應給付被告共計783萬2,976元(應返還之價金767萬6,783元+上開利息20萬5,916元=783萬2,976元),然原告周芳吟已提存800萬元,可見被告溢領有16萬7,024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周芳吟16萬7,024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㈤又原告已於99年4月9日以台北龍口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以前揭㈠1、2、3、4所示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與上開溢付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作抵銷,準此:1.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8,647元(25,843元-31,505元-2,985元=-8647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周芳吟尚得請求被告退還溢付款8萬5,610元(167,024元-78,429元-2,985元=85,610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以上先予說明。

㈥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應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分別占有系爭1樓、2樓房屋,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交還上開房屋前占有該屋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查,另案確定判決中雖已確認原告得向被告朱江麗玉就系爭1樓房屋按月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000元、及原告周芳吟得向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按月請求2萬3,100元,惟該案所確認之範圍均僅至98年7月31日止,是以,原告自得再以本訴請求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即被告點交返還上開兩間房屋之日止,期間共13個月又8天之不當得利。

經計算之結果;

1.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2,533元(計算式為:62,000元×(13+8/30)=822,53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芳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460元(計算式為:23,100元×(13+8/30)=136,460元)。

㈦綜上所述,以前揭㈤、㈥兩項所示金額相互抵銷或加總之結果:1.依前揭㈤所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8,647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謹以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共20個月為計,則此部分應再加計利息721元(8,647元×5%÷12×20=721元),合計9,638元(8,647元+721元=9,638元)。

以此與前揭㈥所示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82萬2,533元為抵銷,則被告江朱麗玉尚應給付原告81萬3,165元(822,533元-9,638元=813,165元)及其法定利息。

2.依前揭㈤所示,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周芳吟8萬5,610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前揭㈥所示被告應另返還原告周芳吟30萬6,460元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周芳吟之總額即為39萬2,070元,及其中8萬5,610元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30萬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原告81萬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芳吟39萬2,070元,及其中8萬5,610元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30萬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1,9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28萬3,217元抵銷,則應返還之價金為1,871萬6,783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248萬9,374元,而此部分利息經原告以95年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1,897萬4,157元。

惟因原告已提存1,900萬元,故原告確實溢付2萬5,843元。

但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3萬4,490元,且於該案判決後,被告江朱麗玉又支出99年度房屋稅2,764元,故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1萬1,411元(25,843-34,490-2,764=-11,411)。

㈡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應返還被告8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37萬2,940元抵銷,則應返還之價金為762萬7,060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101萬4,416元,而此利息部分經原告周芳吟以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8,500元抵銷後,原告周芳吟尚應給付被告20萬5,916元。

惟因原告周芳吟已提存800萬元,故原告周芳吟確實溢付16萬7,024元。

但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周芳吟尚應給付被告8萬1,414元,且於該案判決後,被告又支出99年度房屋稅2,781元,故原告周芳吟應僅溢付8萬2,829元(167,024-81,414-2,781=82,829)。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於99年9月9日始返還系爭1樓、2樓房屋予伊,故應再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98年7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然另案判決既認定上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屬海砂屋,該屋在客觀上即無收益之可能,其市場租金即應為零。

退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1樓、2樓房屋可以收益,則被告對於其每月租金數額各為6萬2,000元、2萬3,1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占有期間之計算應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2日即原告收受98年10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函之日(原告2人乃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22日收受,統一以後者計之)止。

是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江朱麗玉給付之數額為16萬9,467元(計算式為:62,000元×2+62,000元×22/30=169,467元);

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應係得請求6萬3,140元(計算式為:23,100元×2+23,100元×22/30=63,140元)。

㈣綜上,倘本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數額應依前揭㈢所示者為準,且被告江朱麗玉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亦主張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之1萬1,411元,加計自98 年8月19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23個月之利息1,094元,合計1萬2,514元相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江朱麗玉與原告於95年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1樓房屋。

被告與原告周芳吟則係於同日就系爭2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向原告周芳吟買受該屋。

上開兩間房屋已於95年7月31日、9月1日分別點交完畢。

㈡嗣被告以上開房屋為有瑕疵之海砂屋為由解除契約,並提起另案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樓、2樓房屋所訂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㈢就系爭1樓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1,9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28萬3,217元抵銷後,原告應返還之價金為1,871萬6,783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248萬9,374元;

經原告再以被告江朱麗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23萬2,000元(95年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與上開利息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1,897萬4,157元。

此外,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原告應另給付被告江朱麗玉3萬4,490元(31,505元+2,985元=34,490元),以上合計1,900萬8,647元。

而原告已將1,900萬元提存在案。

㈣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應返還被告8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周芳吟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37萬2,940元抵銷,原告周芳吟應返還之價金為762萬7,060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101萬4,416元;

經原告周芳吟再以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80萬8,500元(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與上開利息抵銷後,原告周芳吟尚應給付被告783萬2,976元。

此外,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周芳吟應另給付被告8萬1,414元(78,429元+2,985元=81,414元),以上合計791萬4,390元。

而原告周芳吟已提存800萬元。

㈤被告江朱麗玉於99年5月間繳納系爭1樓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2,764元;

被告亦已繳納系爭2樓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2,781元。

㈥被告係以98年10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送鑰匙數把,通知原告2人以代返還房屋之意思,經原告周芳吟、林麗卿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日收受;

被告同意以最後收受之日即98年10月22日視為原告2人收受送達之日。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99年9月9日始將系爭1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故應再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經計被告尚應分別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繳納之系爭1樓、2樓房屋99年度房屋稅稅金,原告應否返還?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1樓、2樓房屋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㈢如為可採,則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㈣又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或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與前揭不當得利數額互為抵銷或加總後,被告究應給付原告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返還被告其所代繳之99年度房屋稅稅金:原告主張其將上開兩屋之買賣價金1,900萬元、800萬元分別提存後,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應負之責任,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僅須再給付被告江朱麗玉8,647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芳吟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更已溢付8萬5,610元,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98年8月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僅對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又另支出之99年度房屋稅稅金得否請求返還一事有所爭執而已。

經查,被告曾於99年5月間繳納系爭1樓、2樓房屋稅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外,復有系爭1樓、2樓房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應堪認定。

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既屢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溯及自始失效,自應認原告始為實際上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之人,被告因未即時辦理房屋之塗銷登記,而先行代付99年度房屋稅,其稱原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自無不當。

是以,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除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8,647元外,另應返還被告江朱麗玉代繳之房屋稅2,764元,合計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1萬1,411元(計算式為:8,647元+2,764元=11,411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芳吟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雖主張溢付8萬5,610元,但經扣除被告代繳之房屋稅2,781元後,應僅溢付8萬2,829元,原告周芳吟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其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於交還系爭1樓、2樓房屋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交還系爭1樓、2樓房屋以前,應給付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年7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一節,首經被告以上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客觀交易價值為零,被告並未受利云云置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是該契約自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2人占有系爭1樓、2樓房屋即失其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被告辯稱上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客觀上交易價值為零,故其未受有利益云云,雖有另案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足證系爭1樓房屋之平均氯離子含量為2.18kg/立方米,2樓房屋亦達2.68kg/立方米,而超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中有關氯離子含量之規定;

然查,系爭1樓房屋於出售以前,曾出租作為動物醫院使用,2樓房屋則供原告自己實際居住使用,且社區其餘數十戶均有住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㈠第40-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系爭1樓、2樓房屋氯離子含量雖較平均值為高,但並非毫無利用價值。

且被告雖引述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7月29日98年中信覆估字第09050025號函中所載「在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之一般人應不願承租」等語,欲證明系爭房屋不具收益價值之事實,惟倘細繹該函文義,即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係針對「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此一因素會否影響租金金額」一事回覆,且其完整回覆內容係:應視承租人之願租原因是否已被滿足而定,該函並舉若承租人在不知為海砂屋之情況下,其願租原因已被滿足,可認定該期間之租金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亦不否認倘有承租人願意承租,則該屋仍得滿足一般使用目的,租金數額不因此受影響等情甚明,被告片面擷取「交易價值為零」等語,實係有所曲解,不足為取。

⑶又依被告自己所言,倘本院係認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系爭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3,100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以觀(見被告10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4-5頁),是本件自應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併為敘明。

⑷此外,另案確定判決雖已判命被告應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該案判決範圍僅及於94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應未重複請求,堪認有據。

2.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98年10月22日止: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9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係以兩造於該日始會同點交並簽具點交證明書等語為據,對於被告辯稱其早於98年10月13日即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號函寄還系爭1樓、2樓房屋鑰匙,以此代替點交,該函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故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計至98年10月22日為止等詞,則再以原告於收受鑰匙時,因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故旋即寄還;

且事後亦發現被告根本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甚至水表、電表及瓦斯表均遭被告拆除,故不能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謂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回應。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10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號函隨函檢附系爭1樓、2樓房屋鑰匙,且原告已於98年10月22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該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頁),應堪信實。

原告雖稱其收受時無法確認鑰匙之真正,故拒絕受領云云,惟經比對上開存證信函後附鑰匙實物照片,與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鑰匙照片後(分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堪認二者外觀大致相符,原告是否無從認定鑰匙為真,已非無疑;

況原告取得上開鑰匙時,自可至現場嘗試開啟,即立見真偽,豈有因不能確認即予寄還之理?可見原告以此拒絕受領云云,難謂正當。

而被告既已將房屋鑰匙歸還原告,其即無再使用收益該屋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自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收受鑰匙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已中止,而未再受有任何利益。

⑶原告雖又執被告僅交付鑰匙,未至現場點交,又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詞,稱被告仍應繼續負不當得利責任云云。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端視被告所受利益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多長而定;

被告於中止占有後,有無點交、或回復房屋之原狀,至多僅涉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所受利益範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在98年10月22日以後仍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承前,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共計2個月又22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1樓房屋部分為6萬2,000元、系爭2樓房屋部分為2萬3,100元計,可得出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朱麗玉給付16萬9,467元(計算式為:62,000元×2+62,000元×22/30=169,467元);

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則為6萬3,140元(計算式為:23,100元×2+23,100元×22/30=63,140元)。

㈢末查,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尚應給付被告江朱麗玉1萬1,411元、原告周芳吟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則已溢付被告8萬2,829元,已詳於前揭㈠中所述。

是以,被告江朱麗玉辯稱其得以前揭1萬1,411元及其中8,647元部分自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29元(計算式為:8,647元×5%÷12×23個月=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6萬9,467元相抵銷,應屬可採;

至於前揭1萬1,411元中其餘2,764元部分,係被告江朱麗玉於99年5月間始因代繳房屋稅支出,因未見其證明已經催告原告返還,故無從准許一併加計遲延利息。

依此計算結果,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江朱麗玉給付15萬7,227元(計算式為:169,467元-11,411元-829元=157,227元)。

另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周芳吟除得請求返還已溢付之8萬2,829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告尚應返還因占有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6萬3,140元,合計14萬5,969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朱麗玉給付原告15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芳吟請求被告給付14萬5,969元,及其中8萬2,829元部分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6萬3,1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1之土地。
建物:1.臺北市○○區○○段1小段10609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253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臺北市○○區○○段1小段10704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253號地下樓、權利範圍2萬分之262之建物。
附表二:
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1之土地。
建物:1.臺北市○○區○○段1小段1061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253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臺北市○○區○○段1小段10704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253號地下樓、權利範圍2萬分之262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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