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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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楊芳三
被 告 許修德
許廷瑞
許秀美
袁淑敏
許文杰
許文彥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許廷宇
被 告 許廷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七地號、面積一二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分之一百一十六之土地,暨其上第一七七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八號五樓之二)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廷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許廷平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翁碧珠原係向臺北市政府承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7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18 號5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757地號土地、面積1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13990 分之116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因被繼承人許翁碧珠嗣無力繼續繳納價款,旋即於民國64年間委託原告代為繳納,並約定於價款繳清時,將房屋所有權過戶予原告,雙方且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復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

又原告既將價款繳清,顯已完整履行原告所有契約義務,雖數次與被繼承人許翁碧珠聯繫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原告或被繼承人許翁碧珠事忙而未果,嗣於被繼承人許翁碧珠過世後,原告經與被繼承人許翁碧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除行蹤不明之被告許廷平外)協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雙方同意由原告支付與系爭房地有關費用及每名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款項,被告等則同意不行使時效抗辯,但因被繼承人許翁碧珠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許廷平行蹤不明,且系爭房地係以承認前開公證書契約為前提,原告未再支付相當對價,自無法以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過戶事宜。

為此,爰依公證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許翁碧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約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18 號5 樓之2 )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757地號土地、面積1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13990 分之116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二、被告許廷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修德、許廷瑞、許廷宇、許秀美、袁淑敏、許文杰、許文彥則辯以:准許原告之請求。

我們都有講好,只有被告許廷平聯絡不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公證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許修德、許廷瑞、許廷宇、許秀美、袁淑敏、許文杰、許文彥等人所不爭執,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自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許廷平經於相當時期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伋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負連帶履行責任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復定有明文。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可稽,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雖獲勝訴,惟本件係因請求被告等人移轉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涉訟,且原告復於起訴狀聲明自承負擔四分之一訴訟費用,而被告等人除被告許廷平因遷移不明為公示送達外,其餘被告等均對訴訟標的表示不爭執而為認諾,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職權命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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