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3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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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郭陽昌
被 告 洪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陽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被告洪一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33%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約清償本息,詎被告郭陽昌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6972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洪一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郭陽昌於94年10月11日以被告洪一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9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郭陽昌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6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自96年4月5日起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部分,遍觀原告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並無任何利息條款之約定,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附卷足稽(見卷第5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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