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5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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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梅英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張學文
黃天賜
受 告 知人 周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周文正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之存款債權353,481 元及薪資債權671,908 元均存在,涉及周文正是否尚有上開債權之爭議,周文正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周文正(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業於100 年8 月29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周文正收受(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受告知人周文正有1,300 萬元之票據債權,屆期不獲清償,就其中600 萬元為假扣押之聲請,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原告嗣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公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周文正對被告之借款及薪資債權,被告並於100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向鈞院陳報業已扣得存款債權353,481 元及其薪資債權。

詎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竟謂周文正對其尚有5,131,498 元借款未償,伊爰依法行使抵銷權,故已無款項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字第8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知悉認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㈡依周文正之所得資料及被告之陳報資料可知.周文正對被告確有存款及薪資債權。

周文正雖與被告簽有住宅貸款契約及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惟就住宅貸款契約,已有周文正之配偶即訴外人馬其昌提供抵押物並擔任保證人,被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與前揭契約、借據須周文正受假扣押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債務方視為全部到期規定不符。

被告獨占足額擔保之外,逕就第三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排除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可能,被告主張抵銷顯有權利濫用之疑義。

且被告前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周文正有存款及薪資債權可資扣押時,即表明其無意援引前揭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亦無意為抵銷權行使,顯已拋棄行使抵押權,嗣後翻異前詞另為抵銷主張,蓄意妨害其他債權人依法受償,違反誠信原則。

又依被告所提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債務抵銷通知書,其上未有任何被告部門印文,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退步言,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所示其通知周文正時間為100年1 月28日,然果有抵銷之表示,被告焉有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另為異議表示之理?可徵該通知書製作日期非100 年1 月28日,應在同年2 月1 日後,循此以論,前揭通知書所稱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尚未期滿,抵銷尚未發生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周文正對被告353,481 元之存款債權及671,908 元之薪資債權均存在。

二、受告知人周文正則陳稱:受告知人確實有跟被告申請住宅貸款600 萬元及消費借款80萬元,之前都有按期清償,100 年1 月28日經通知視為全部到期,100 年2 月10日被告即交付債務抵銷通知書,其均同意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受告知人周文正確實服務於被告公司,其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設有職工存款帳戶,原亦有存款債權存在,被告並未否認,僅係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致被告無法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扣押。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㈡周文正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115 年4 月24日到期,另98年5 月19日,再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101 年5 月19日到期。

鈞院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周文正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惟周文正上開2 筆借款尚欠本金4,772,107 元、359,391 元,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4款及借據第10條第3款規定視為到期,於100 年1 月28日通知周文正視為到期,周文正並無異議,同年2 月10日依約行使抵銷權,並以同年2 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營存字第1000000619號、總總納字第1000005621號函向鈞院聲明異議,是被告雖於同年1 月31日、2 月1 日曾向鈞院陳報就周文正系爭債權業已執行扣押在案,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仍可行使抵銷權。

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周文正對被告存款債權及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法定抵銷權,抵銷周文正系爭債權。

再按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且此契約之成立及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故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不同,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復不因該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

依前揭貸款契約第11條及借據第12條約定抵銷之規定,被告得依該特約對債務人周文正之債權清償並為抵銷,而不受法定抵銷要件限制,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受知人周文正有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周文正及訴外人陳世明等人之財物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確定。

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持前開99年度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公字第8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周文正之債權於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周文正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被告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周文正對其尚有5,131,498 元借款未償,依法行使抵銷權,已無款項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公字第8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被告100 年2 月1 日營存字第1000000487號函、同年月10日營存字第1000000619號函、同年月11日總總納字第1000005621號函、本院100 年5 月12日北院木司執全公字第80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執全字第80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周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詎被告聲明異議,以行使抵銷權為由否認周文正對之有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周文正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六、本件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周文正有票據債權,經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周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被告對周文正有前述存款及薪資固不爭執,惟抗辯其對周文正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及薪資債權抵銷,且經此抵銷後,上開存款及薪資債權已消滅,足見被告對周文正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屬不明。

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以假扣押保全並進而受償,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存款及薪資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七、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查周文正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約定自95年4 月14日起至115 年4 月24日止分20年清償。

98年5 月19日,又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98年5 月19日起至101 年5月19日止分3 年清償,分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又依系爭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第4款、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0條第3款均約定周文正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情形,被告得隨時對周文正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就周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 0司執全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周文正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斯時周文正上開2 筆借款尚欠本金4,772,107 元、359,391 元,合計5,131,498 元,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以「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通知周文正,周文正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書。

嗣被告又於100 年2 月10日以「債務抵銷通知書」向周文正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周文正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書並無異議。

被告旋以100 年2 月10日營存字第1000000619號函、同年2 月11日總總納字第1000005621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對周文正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周文正之系爭存款及薪資債權相抵銷,故已無款項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債務抵銷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2月10日營存字第1000000619號函、同年2 月11日總總納字第100000562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58、59、62頁),上情復經受告知人周文正到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上述被告提出之各文件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準此,被告對周文正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再觀諸被告與周文正就系爭借款均約定周文正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情形,即得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周文正聲請假扣押處分,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裁定獲准時,系爭借款即得視為全部到期,參佐被告提出之系爭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及債務抵銷通知書之記載,被告對周文正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通知合法送達周文正時並得以溯及確定。

職故,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對周文正已取得均屆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債權5,131,498 元。

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

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即扣押後第三人仍得以其在先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疑義,甚且其主動債權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而猶未屆清償期者,亦不妨礙其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承前所述,被告對周文正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於99年12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自得向周文正請求償還系爭借款5,131,498 元。

又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0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0年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0 年1 月28日始發生效力,而被告對周文正之借款債權既係於99年12月22日取得,足見被告對周文正於扣押前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而周文正對被告之存款債權353,481 元及已到期薪資債權部分,與被告所得請求抵銷之借款債權5,131,498 元,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從而,被告前開抵銷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客戶往來明細可知,周文正每月還住宅貸款28,900元(含本金22,246元及利息5455元),且因住宅貸款所生利息,乃發生在扣押命令之後,不得主張抵銷,故周文正經扣押之薪資37,537元扣除22,246元後,尚有15,291元可資扣押云云抗辯。

惟查,系爭借款債權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自無再援引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周文正正常繳息之金額,據為被告行使抵銷債權之金額;

又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借款債權5,131,498 元,係周文正未償還之借款本金,並不包含利息,有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憑,並為受告知人周文正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能以22,246元範圍內抵銷周文正之薪資債權,尚有15,291元可資扣押云云,顯乏依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周文正之借款債權,其中住宅貸款契約,業有周文正之配偶提供抵押物並擔任保證人,被告已享有足額擔保,竟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行使抵銷權,影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顯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2 筆借款僅住宅貸款契約部分,係由周文正之配偶擔任保證人,另筆消費借款80萬元部分,則未另成立保證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有周文正之配偶就系爭住宅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亦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全部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文正系爭借款已有足額擔保云云,核屬誤解。

再觀諸系爭住宅貸款契約所載,周文正之配偶係擔任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甚明,而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

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基此,被告本即應對主債務人周文正先為履行之請求,非得逕自向保證人請求代償。

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被告主張對周文正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以保護自己債權之實現,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⒌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周文正之債權可資扣押,顯表明其無意於本件為抵銷權之行使,即已為抵銷權拋棄,並同意原告就該債權為執行,被告事後另為抵銷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審諸被告100 年2 月1 日營存字第1000000487號函係記載「貴處函囑扣押乙案,經查周文正君存款....已扣押在案,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本部已無可供扣押之款項,特此聲明異議」,另同年月10日營存字第1000000619號函則記載「....經查周文正君存款金額為....,另查周君前向本部借款未還本金5,131,498 元未清償,本部主張授信債權與周君全部存款債權相抵銷,於存款債權金額範圍內本部已無可供扣押之款項,再特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徵被告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對周文正系爭存款債權353,481 元部分,因行使抵銷權之故,已無可供扣押款項,而聲明異議之意旨。

再依卷附「第三人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雖於100 年1 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自100 年3 月起扣薪,惟其同年2 月11日以總總納字第1000005621號函覆執行法院表示雖前陳報依執行命令自100 年3 月起扣薪部分,因周文正至100 年2 月10日尚有5,131,498 元借款未清償,經行使抵銷權已無款項可供扣押,故更正100 年1 月31日之陳報並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於尚未扣薪前即向執行法院更正原陳報內容並以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均難認被告有何拋棄對周文正行使抵銷權或同意原告就該債權為執行之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同意被告就債權為執行之情事,其空言被告事後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云云,亦無可採。

至原告質疑系爭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所載100 年1 月28日有倒填日期之嫌,應在2 月1 日之後,據而主張被告所為債務抵銷通知書斯時「10日」未期滿,其抵銷尚未發生效力云云,惟受告知人周文正到庭陳述被告確於100 年1 月28日通知伊視為全部到期,伊願意接受無意見,也同意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之債務抵銷通知書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所載日期有何不實情形,其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且按被告於周文正受假扣押處分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已詳如上述,系爭視為全部到期通知書所載「10日」依其文義僅係要求周文正自行清理債務之時間,並非以「10日」為「視為全部到期」發生之期限,此由系爭債務抵銷通知書所載「台端(周文正)....因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依據所簽立契據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等詞,更可窺見一斑。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債務抵銷通知斯時10日尚未期滿而未發生抵銷效力云云,同非可採。

⒍據上所陳,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40條等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主張亦得依與周文正間所為抵銷之特約對周文正之債權清償並抵銷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周文正對其已無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文正對被告有353,481 元之存款債權及671,908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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