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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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偉東於民國78年3月25日結婚,育
  4. ㈠、被告施偉東於91、92年間因遊學澳洲寄宿被告陳美君家中而
  5. ㈡、被告施偉東於99年9月初向原告表示要離家搬出去住,至此
  6. ㈢、被告施偉東於99年9月10日被原告抓姦在床後,竟又於99年9
  7. ㈣、被告施偉東於99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8. ㈤、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施偉東間共同生活之圓
  9.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月10日凌晨夥同其他數名年籍不詳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原告與被告施偉東於78年3月2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12. ㈡、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施東偉為配偶關係,竟仍於97年11
  13.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7日寫信給被告施偉東,其內容有「想想
  14. ㈣、被告施偉東於98年12月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15.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17. 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18.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1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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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李前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施偉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偉東於民國78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二女施雨筑、施雨甯。

詎被告陳美君明知被告施偉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與被告施偉東共同為下列破壞原告與被告施偉東間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

㈠、被告施偉東於91、92年間因遊學澳洲寄宿被告陳美君家中而認識被告陳美君。

98年11月間,原告感覺被告二人聯絡頻繁,似有逾普通朋友之情。

至99年1月間,被告陳美君返回澳洲後,被告施偉東電話、簡訊數量即異常增加,且經常背著原告使用MSN、視訊,甚至被告陳美君更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向原告之女兒謊稱原告在外面有別的男人,藉以污辱及貶低原告的人格。

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陳美君與被告施偉東斷絕聯繫,詎被告陳美君竟理直氣壯地稱:「不可能!」

㈡、被告施偉東於99年9月初向原告表示要離家搬出去住,至此,原告幾已確定被告施偉東有外遇,且係為被告陳美君而搬離家庭,乃委託友人協助蒐集外遇之證據。

嗣友人於99年9月9日晚間向原告表示被告二人現正投宿在臺北市○○路○段188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原告遂至該日租套房之隔壁房間等待,詎料直到凌晨3點,被告二人仍未離開前開日租套房,原告乃先報警後按下前開套房門鈴,並由被告施偉東打開房門。

房門打開後,原告即進入房內,警方則隨後抵達,詎日租套房內被告陳美君僅著鏤空睡衣且未著內衣,被告施偉東則是僅著內衣褲。

床上則留有兩團衛生紙團,一團已由原告取走並交給警方,另一團則被被告陳美君搶走銷毀,床單上並有疑似精液之分泌物,被告二人在套房內行通姦犯行,已甚明確。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二人並無通姦之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已逾越朋友之情而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

㈢、被告施偉東於99年9月10日被原告抓姦在床後,竟又於9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連續請假3天與被告陳美君南下遊玩,其中9月11日同宿於彰化桂冠汽車旅館、12日及13日投宿於華王大飯店,直到9月23日被告施偉東均未返家。

㈣、被告施偉東於99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又自承其於97年11月間及99年3月間,曾因與被告陳美君有通姦行為分別致被告陳美君墮胎及流產;

最後一次與被告陳美君發生性行為係於99年1月間等事實。

㈤、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施偉東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不僅情緒焦躁無法入眠,自98年12月起即不得不開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迄今,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婚姻及伴侶問題諮詢」等症狀。

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寫給被告施偉東之書信時,尚不知被告施東偉有通姦之情,僅係猜測被告施偉東有外遇而溝通是否離婚,並非宥恕被告施偉東前揭外遇行為;

又被告施偉東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到銀行法拍,與被告施偉東之外遇行為並無關聯,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美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月10日凌晨夥同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會同員警,即強行進入被告承租之套房,卻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檢察官將床單、衛生紙等物品送驗,亦未驗出有任何精液反應,足證被告二人於99年9月9日晚間、10日凌晨並未有通姦之行為。

又被告陳美君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供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在98年11月間有打手機給我,我人在承德路,我有跟告訴人我與被告施偉東有超友誼關係,我有跟他道歉,我有說我會跟施偉東談,……,那次談話中,告訴人態度平穩。」

、「98年11月告訴人有來我家按門鈴,在我家徘徊不走,他問我有無小孩,如果有,他願意離婚,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懷孕,但小孩已經沒有了。」

被告施偉東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11月底後,我將房子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並簽好文件,告訴人同意我去陳美君那邊直到陳(陳美君)99年1月26日離境時,告訴人98年11月間就知道我與陳(陳美君)在一起。」

且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寫給被告施偉東之書信中亦有「想想這次你的背叛,心好痛」、「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但你仍可有選擇權(這個家要與不要)」、「這也是我願意原諒你的因素之一」、「我卻原諒你了」等語,可見原告於撰寫上開書信時,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且參酌信件內容有「原諒」、「背叛」等字眼,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況兩造於98年11月間已在協商解決本件家庭感情糾紛,並協議由被告施偉東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原告,以此條件獲取原告之宥恕,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施偉東於78年3月2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978號卷第17頁)。

㈡、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施東偉為配偶關係,竟仍於97年11月及99年1月間發生過二次性行為,致被告陳美君懷孕;

且被告施偉東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均寄住在被告陳美君家中;

被告二人於99年9月9日夜間及99年9月10日凌晨共處於臺北市○○路○段188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

嗣被告二人復於9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南下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73號偵查程序及本件審理中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59頁背面)。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7日寫信給被告施偉東,其內容有「想想這次你的背叛,心好痛」、「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但你仍可有選擇權(這個家要與不要)」、「這也是我願意原諒你的因素之一」、「我卻原諒你了」等語,有書信之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

㈣、被告施偉東於98年12月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之房屋贈與給原告,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前揭通姦行為及不正當往來關係,破壞原告與被告施偉東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有情緒焦躁、無法入眠等症狀,故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已宥恕被告二人?及原告是否已與被告二人成立和解?若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適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除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外,如故意、公然與原告、親屬以外之成年異性同居,顯亦屬故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違反婚姻契約夫妻共同生活之主要目的與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情節重大。

經查,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施東偉為配偶關係,竟仍於97年11月及99年1月間發生過二次性行為,致被告陳美君懷孕,且被告施偉東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均寄住在被告陳美君家中、被告二人於99年9月9日夜間及99年9月10日凌晨共處於臺北市○○路○段188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

是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應堪認定。

復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因而產生焦慮狀態等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978號卷第9頁),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8年11月17日寫信給被告施偉東,其內容有「想想這次你的背叛,心好痛」、「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但你仍可有選擇權(這個家要與不要)」、「這也是我願意原諒你的因素之一」、「我卻原諒你了」等語,顯見原告曾對被告有宥恕之意,且被告施偉東已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原告,以此條件獲取原告之宥恕,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所謂「宥恕」,係指事後表示原諒寬恕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必須確知有通姦或相姦間行為方有宥恕之可能,如僅單純懷疑而未有實證,尚與宥恕有間。

查原告在前揭書信中僅提及:「當11月10日早上陳美君告訴我—她不對,對不起我時,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

可是在晚上你回到家與我溝通交談時,你說你和她只是『朋友』,雖然我相信並非真的,但我仍欺騙自己要相信你。」

、「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自從知道你和她的事(見本院卷第42頁)」,然感情上外遇與通姦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告在書信中完全未提及原告知悉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曾告知原告其通姦行為,是尚難僅以前揭書信內容即認原告知悉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並已為宥恕之事實。

再者,現今社會上,丈夫移轉房地予妻子之原因眾多,非必係因通姦行為遭發現為安撫妻子而過戶,原告否認前揭房屋係被告為獲取宥恕而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移轉前揭房屋乃為換取原告宥恕及賠償原告,自難認被告已就其通姦行為與原告成立和解,是被告空言其已獲得原告宥恕並成立和解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被告施偉東職業為警察,服務年資約12年,現在在新店服務,最高學歷為警專特考班,年所得約為70萬元至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85萬1,246元;

被告陳美君為無業,年所得約為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合計566萬1,158元;

原告為崇右二專畢業,先前經營2間85度C咖啡館,一間為原告獨資經營,一間與朋友合夥,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及桃園縣,每月淨利各約20萬元、10萬元,但現在已結束經營,年所得約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合計963萬4,63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頁)。

復參諸原告因發現上開通姦、不正當往來情事,兩造正在協調離婚;

及原告因而產生焦慮狀態等症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9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及婚姻破裂無從修復之鉅大傷害。

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

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9年12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978號卷第12-1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2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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