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647,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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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素瑜
楊罔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後列陳福生、陳玉雲、吳萬居、董綠楊、黃秀燕、陳木銓、朱守、板橋分院72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明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月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日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7年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木股古秀珍、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正股吳河東、板橋法院90年民庭謙股書記官劉昌明、板橋法院90/9/6當日值星女庭長全名、板橋法院90/6/27政風室人員、板橋法院99文書科等集體偽造銷檔紀錄、林陳靜、林晨光、林琇玲、76年台北法院執行處辛股書記官為被告(見卷第2、6、18頁),但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①被告陳玉雲、吳萬居、董綠楊、黃秀燕、陳木銓、朱守、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木股古秀珍、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正股吳河東、板橋法院90年民庭謙股書記官劉昌明、林晨光、林琇玲,原告未列渠等住居所。

②被告板橋分院72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明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月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5-76年民事執行處日股書記官、板橋分院77年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法院90年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板橋法院90/9/6當日值星女庭長全名、板橋法院90/6/27政風室人員、板橋法院99文書科等集體偽造銷檔紀錄、76年台北地院執行處辛股書記官,原告未列渠等姓名及住居所。

③原告未表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關於訴訟標的,原告固於書狀上記載「侵權損害賠償」、「公務員侵權責任民186條」,然原告就其原因事實並未表明,至原告所載「因原告發覺證物…原因為何?」等語【見卷第3頁】、「民67-78李英傑夫婦(楊罔腰)法拍取得幾筆土地買賣…這些債務人與公務員是有連帶關係?」等語【見卷第19頁】,均未提及前開被告,不能認就前開被告關於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為表明,併為敘明),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故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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