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65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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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黃素琴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冶君達成協議之前,得以被告向銀行房屋貸款所繳付之利息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58號11樓之4房屋(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100年8月3日筆錄第27頁)。

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冶君原是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遷入登記為陳冶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8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居住。

嗣陳冶君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委託訴外人吳代書電話告知,願以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優先讓售該屋予原告;

原告即向吳代書表示,訴外人王明理於98年5月6日開始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尚未搬離,故雙方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前,應先協調如何處理此事。

詎料,陳冶君竟於99年9月20日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

本件被告早於98年下旬即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8號11樓之A房屋(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對面)居住,且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知,明知系爭房屋之原住戶(即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冶君)間尚有糾紛,卻未與原住戶達成搬遷協議,即逕自購買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紛爭更為劇烈。

甚者,被告於99年11月6日夥同訴外人即其夫張永晴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大門及窗戶,闖入屋中切斷水電管線及開關,並破壞屋內陳設物品,迫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貳、被告抗辯:被告曾通知原告應於一個半月期間內搬離系爭房屋,使被告於99年11月2日正式交屋後能開始進行裝潢工程。

嗣訴外人即其夫張永晴於99年11月8日請工人將系爭房屋大門拆除,惟此係其夫張永晴不懂法律而為之行為;

且張永晴當日以口頭告知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直至100年2月間才將其物品全部搬離,在此期間被告未曾移動過原告物品。

況且,張永晴於99年11月8日拆除系爭房屋大門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所發生之情事,被告全是透過其夫張永晴事後轉述始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25日起登記為陳冶君所有;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9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二、訴外人張永晴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隔幾日,前往拆除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廁所天花板,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其夫張永晴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大門及窗戶,闖入屋中切斷水電管線及開關,並破壞屋內陳設物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強行拆除房屋大門及破壞屋內陳設物品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若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三幀,主張被告夥同其夫張永晴強行拆除該屋大門並破壞屋內陳設物品;

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於本件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屋設備遭受毀損應係被告夥同張永晴強行拆除所致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夥同張永晴侵權之情事,且觀諸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其照片內容雖可得知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天花板已遭拆除之情形,然無從得知上開房屋設備毀損之原因為何,亦即照片中之房屋設備毀損是否確由被告強行拆除所致,並無法因該等照片而可得確定。

此外,證人張永晴(即被告之夫)於本院證稱:「99年11月2日交屋後,99年11月4日我有告訴原告8日我要去整修房子,我會拆除大門及屋頂,因為會漏水,請他們搬遷,原告及其母親當時都在場。

11月8 日我自己去拆。

我沒有與我太太商量,這個房子只是我用太太的名義買的,買賣交屋都是我處理,只是借用太太名義登記,錢是我跟太太一起出的。

斷水斷電也是我自己把電線拆開,樓上水的總開關關掉,我只拆門,因為門是屬於我買的房子,原告的東西我都沒有碰,我有把廚房的天花板拆下來,如原告提出的照片。

但我沒有去動原告屋內的物品。

我太太即被告對本件事先不知情,我沒有告訴她,之後我才告訴她」等語;

且對於上開證人所言,原告亦陳述:「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是針對所有權人,現在所有權人是被告…」等情(見100年9月14日筆錄第38頁),可見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設備當時並未在場,則原告嗣後徒憑照片空言主張系爭房屋設備毀損應係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被告夥同其夫張永晴強行拆除所致云云,其主張顯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其夫強行拆除系爭房屋設備及破壞屋內陳設物品,既不足採,則有關「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指稱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大門及破壞屋內陳設物品等不法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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