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65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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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張琪淵
朱紀穎
被 告 呂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琪淵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原告朱紀穎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7日19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049-Y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出,並沿安豐橋往安豐路行駛,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進安豐路,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張琪淵所駕駛搭載原告朱紀穎,沿安豐路往臺北小城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2426-E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部分毀損,原告朱紀穎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右上臂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張琪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50元之損害;
而原告朱紀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則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180,000元:原告朱紀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
㈡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朱紀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琪淵314,95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紀穎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㈠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張琪淵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且原告張琪淵目前僅付部分修理費用。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朱紀穎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擦傷,應不致於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7日晚間,在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進安豐路,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張琪淵所駕駛搭載原告朱紀穎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部分毀損,原告朱紀穎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分別不法侵害原告張琪淵之財產權及原告朱紀穎之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琪淵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張琪淵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損,經送修估計修理費用為296,770元(計算式:132,934元+163,836元=296,770元),有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修理費用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估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4頁),堪認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296,770元,原告張琪淵主張修理費用為314,950元,尚非有據。
又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中,工資部分為64,268元(計算式:11,700元+32,946元+19,622元=64,268元),零件部分為232,502元(計算式:121,234元+24,885元+86,383元=232,502元);
而依卷附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5頁),本件系爭自小客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年9月,零件已有折舊,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4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第1年折舊額為85,793元【計算式:232,502元×0.369=8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54,136元【計算式:(232,502元-85,793元)×0.369=54,136元】,第3年折舊額為34,159元【計算式:(232,502元-85,793元-54,136元)×0.369=34,159元】,第4年折舊額為21,555元【計算式:(232,502元-85,793元-54,136元-34,159元)×0.369=21,555元】,9個月折舊額為10,201元【計算式:(232,502元-85,793元-54,136元-34,159元-21,555元)×0.369×9/12=10,201元】,歷年折舊額共計為205,844元【計算式:85,793元+54,136元+34,159元+21,555元+10,201元=205,84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為26,658元【計算式:232,502元-205,844元=26,658元】,則本件原告得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應為90,926元【計算式:工資64,268元+零件26,658元=90,926元】。
是以,原告張琪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90,926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朱紀穎部分:
⒈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朱紀穎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朱紀穎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剛畢業,尚未找工作,車禍發生後找了兩個工作,因常常回診,而遭開除,至100年4月份才開始工作等語(本卷卷第49頁反面),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朱紀穎並無工作,亦尚未開始找工作,自無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之可能,亦難認原告朱紀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受有原可獲得之工作薪資而無法獲得之損失。
是以,原告朱紀穎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80,000元,洵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朱紀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36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朱紀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朱紀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是原告朱紀穎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朱紀穎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即從事美工工作,月薪約為27,000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98年度利息所得為1,098元,財產總額為0元,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530元,財產總額均為0;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已有3、40年(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所得總額均為9,271元及財產僅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本院審酌原告朱紀穎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紀穎請求精神慰撫金17,864元,應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朱紀穎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計算式:2,136元+17,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張琪淵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90,926元,原告朱紀穎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琪淵90,926元、原告朱紀穎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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