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3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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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施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維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林雲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臺北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41.59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259巷臨7號房屋,原告於民國73年間繼受該房屋後,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逾20年,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3月25日調處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公務眷舍,99年間經臺北巿中山區公所規劃做為活動中心,係供公用之公物,在廢止公用之前,不具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臺北市政府於93年間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下稱前案)於93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原告確認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嗣經被告於99年9月6日函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尚於99年9月15日請求被告寬限返還期日,且於99年9月16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主觀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又前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B1部分,於87年7月1日至92年12月29日間係由訴外人王永仁無權占有,非由原告長期繼續占有,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73年間繼受系爭房屋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迄今逾20年,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曾於9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於93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其內容第2項記載「被告施郭金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3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被告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1項和解條件;

㈡未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

㈢原告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亦稱:目前每月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279元,係按前案和解筆錄所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99年1月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0元,計算年息5%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00年6月24日陳報狀、第40頁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原告已於前案承認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且同意於原告須使用或處理系爭土地時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並未主張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再參酌原告於99年9月15日向被告陳情,表示不及於99年9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請被告寬限時日讓原告有較充裕時間安頓他處等語,另於99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難認原告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尚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41.5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該部分面積為19.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應為22.11平方公尺,亦即為附圖二所示B1部分,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間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未占用B1部分,B1部分於87年7月1日至92年12月29日間係由訴外人王永仁無權占有並繳納補償金682,810元等語,業據提出王永仁自87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2.87平方公尺、B1部分22.11平方公尺之補償金計算表及王永仁於92年10月17日出具之陳情書、92年11月間出具之本票、92年1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稱:原告未與王永仁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於92年12月29日以前應係由王永仁單獨占有,難認係由原告占有。

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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