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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惟其未思妥善經營公司,反將原告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898萬元私下匯至與原告無交易往來,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意圖淘空公司資產。
並拒絕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監察人林游彩琴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原告監察人林游彩琴爰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並決議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嗣並經新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富益為新任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結束。
詎被告藉故拖延,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其因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處理營業事務,故將系爭印鑑章交給被告,而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一百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0年8月12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被告雖於調解期間曾以其形式上仍為原告之負責人,在未依法變更之前,並無歸還印鑑之必要云云,茲為抗辯。
惟原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0年8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則其迄今仍未返還,益徵被告無持有系爭系爭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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