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9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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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紹軒圖書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云原名蔡惠玲.
江勁揚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

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紹軒公司於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蔡沛云(原名蔡惠玲)、江勁揚、黃明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花連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伊銀行於96年9 月8 日合併,伊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紹軒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尚積欠本金70萬6,315 元,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護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6,3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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