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3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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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田家俊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得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後竟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65,673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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