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92,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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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林素勤
訴訟代理人 蔡芳誠
被 告 鐘玉葉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0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23弄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度信義字第177160號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等情,惟遭被告否認,則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精神狀況無法如正常健康者,時有發生獨自在外無法辨識回家路線之症狀,由於原告家屬工作忙碌,無暇終日看護原告,始發生原告日前獨自離開家門後,多次發生找不到回家的路之情形;

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係受被告哄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姑不論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效力,然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發生任何從屬於任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無存在任何票據權利,則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

最末,固原告屬法律上有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係受被告哄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上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其所為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溯及自始無效,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⒊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如附表所示本票僅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則均空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8月26日」,而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自得據以實施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

原告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其所簽發,僅抗辯係遭被告哄騙而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云云;

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本之發票日均為98年8月27日計10張,每張面額各為5萬元為原告蓋用印文代簽名,經比對與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蓋用之印文完全相符,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本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98 年12月6日、99年1月5日、99年4月14日、99年10月1日計21萬元,亦為原告親自簽名,並加蓋指紋為憑,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設定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過程繁複,且係委託代書張碧珠代為辦理,原告自無可能受到詐騙,兩造係在臥龍街賭場打四色牌而認識,原告陸續以兒子要買車為由向被告借款,借款累積達50萬元後,因原告無錢可還,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50萬元本票予告作為還款擔保,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原告又陸續被告調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倘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焉有可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多次委託蘇鳳嬌交付借款利息予被告,是原告所稱其係受詐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云云,顯非事實,其所為請求,均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發,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 年8月26日」,被告後以「原告積欠債務59萬元,已屆清償期未還」為由,於100年6月13日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被告100年6月13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係受被告哄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上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原告所為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溯及自始無效,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遭被告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受被告哄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主張其係中度精神障礙,精神狀況無法如正常健康,致受被告哄騙而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云云,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罹患躁鬱精神病,有情緒低落、沮喪、無望、自殺想法等症狀,要難直接據以推斷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且查,證人林蘇鳳嬌於本院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其曾經3度受原告委託交付金錢給被告,每次都是1萬元,上揭3萬元款項應係原告用以清償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曾交付共計3萬元之款項予林蘇鳳嬌,倘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並積欠本金利息未償,其何需委託林蘇鳳嬌交付3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再者,被告辯稱兩造係在臥龍街賭場打四色牌而認識,原告陸續以兒子要買車為由向被告借款,借款累積達50萬元後,因原告無錢可還,故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5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原告又陸續被告調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經核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金額完全相符,且查,兩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係委託代書張碧珠辦理,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宗核對無訛,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215500號函附相關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由上揭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81年3月31日」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上揭印鑑證明顯非原告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而特定前往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倘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同意設定抵押權,焉有可能將其早於81年間即已登記印鑑之事實主動告知被告?綜上研判,被告辯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係為擔保還款而主動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既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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