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46,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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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高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見本院卷第4頁)核准在案,並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約定分240期攤還,貸款利率按6.69%計付。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6138號案件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償,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1,178,68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上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6138號案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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