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63,201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廖育瑀原名廖亭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 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4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8 計算,另依約定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
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 年6月19日止,尚餘73萬123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4萬9338元、利息28萬1893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萬9338元部分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依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231元,暨其中本金44萬9338元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