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9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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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信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149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經伊將被告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宙字第3673號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3月23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餘本金931,46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宙字第367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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