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97,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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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許秋香
被 告 陳趙色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7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雲龍於民國8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許秋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29日起至84年10月2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05%(即年息9.6%),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自調整日隨同調整;

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本息償還辦法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不足1個月者以1期論,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

詎料,陳雲龍自8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利息,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陳雲龍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543萬4,912元(不含執行費用7萬1,371元),且原告嗣又陸續受償15萬4,236元,但尚有本金582萬3,718元及自8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受償。

又陳雲龍於86年11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趙色珠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陳趙色珠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雲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陳趙色珠對本件借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許秋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83670號函、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7月7日85年度民執速字第1315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雲龍於86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趙色珠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8367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陳趙色珠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雲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本件被告陳趙色珠就原告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秋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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