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0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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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被 告 黃永利
被 告 張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利應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智龍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利邀同被告張智龍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借款期限為至113 年7 月22日止,其中108 萬元部分約定自93年7 月起分240 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

另162 萬元部分則自93年7 月起按月繳付利息,至113 年7 月22日清償本金。

利率約定自93年7 月起至95年7 月止,依年息3 %按月固定計付,自95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則依年息4.62%按月固定計付,自100 年7 月起依台北富邦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5.42%以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又被告黃永利於93年7 月28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0 年7 月28日止,按台北富邦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5.42%按月計付利息。

前開債務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逾期未繳款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永利分別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2,624,169 元,經抵充後尚餘860,990 元未受償,及其中824,532 元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智龍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黃永利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利邀同被告張智龍為保證人,於93年7 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70 萬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7 月22日止,其中108 萬元部分,自93年7 月起分240 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

另162 萬元部分,自93年7 月起按月繳付利息,至113 年7 月22日清償本金。

被告黃永利復於93年7月2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0 年7 月28日止。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逾期未繳款時,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永利分別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2,624,169 元,經抵充結果尚餘860,990 元未清償,及其中824,532 元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共2 紙、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94年7 月1 日報紙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395 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永利因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395 號拍賣抵押物後,仍未全數受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永利給付860,9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被告張智龍為保證人,依照上揭說明,於原告對被告黃永利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張智龍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對被告黃永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龍負清償責任,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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