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23,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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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鄭尚洲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
王總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3,其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有適用,而上開法律修正,顯係在本院核發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之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主張之債權,乃起因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臺灣省有土地,被告於74年間因辦理辦公大樓遷建,乃於同年11月25日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 年6月19日以台(84)內字第810830號函令,准予有償撥用後,業於83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

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期間,固曾與前臺灣省警務處(嗣已改編為警政廳,再因精省而裁撤)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66-6地號內面積69.7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3號省有房屋借予該處供為辦公處所使用後,再由該處分別配與其職員即原告之父親鄭德才使用,至59年2月間,因配住之系爭房屋破舊,鄭德才向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申請修繕,當時即由刑警大隊撥款將原日式平房修建為加強磚造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繼續居住其中,嗣83年7月間林試所與前警務處間就系爭66-6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台灣省有房屋借用期限屆滿,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即回歸被告,因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故被告於86年間即逕向鄭德才之所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下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後由被告勝訴取得對原告之本件債權(一審:本院86年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63號判決、三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定讞)。

承上可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係繼承父親鄭德才及母親林玉亮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來,⑴關於自鄭德才繼承債務部分:鄭德才係於84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並未自鄭德才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且原告自56年9月1日起至60年8月30日期間均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學系,在校期間即依校規統一住在學校宿舍內,畢業後即分發至台中水湳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並住在統一分配的單身宿舍,63年間原告與王美珠結婚,戶籍正式遷到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永和19巷8弄17號,之後即不曾再回居於系爭房屋,直至鄭德才死亡前原告與渠早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嗣後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提出系爭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原告當時亦先委託其胞兄鄭學海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直至88年8月31 日鄭學海死亡後,原告甫親自參與訴訟進行,始真正知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⑵關於自林玉亮繼承債務部分: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原告並未自林玉亮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因林玉亮生前篤信佛教,原告為盡孝道乃依循傳統於美國當地籌辦中式後事,共需誦經百日後儀式始告完成,然因原告於其兄鄭學海去世後即繼為長子,一面要負責統籌喪葬儀式,一面要辦理美國官方相關死亡證明手續,終因操勞過度身體不適,而於喪禮未完成即提前於98年4月21日返回台灣就醫,至98年4月30日仍未好轉而須持續就醫,因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是以,本件原告就繼承自林玉亮、鄭德才之上揭債務,均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今原告既未曾自林玉亮、鄭德才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無庸再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所負債務負任何清償責任,是被告以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此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管有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係奉行政院81年6月19日台(81)內地字第810803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行政院農委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該二筆土地交予被告續作興建辦公廳舍之用,並經行政院主計處同意被告編列83年度預算撥付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原為臺灣省警務處宿舍,原有9戶占用戶,於77年5月20日借用契約借期屆滿,該9戶均已不合續住條件,其中8戶占用人岳煒勛等11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達成和解筆錄在案,於89年12月19日前均遷出並歸還占用土地,僅原告等一戶未達成和解,因原告拒不搬遷,被告遂於86年度委託法律事務所進行訴訟,期間林玉亮君委託楊金順律師及陳明宗律師代理訴訟,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勝訴判決在案,依據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之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月給付被告1萬7570元。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被告勝訴在案,原告就上揭債務不得辯稱不知情。

被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拆屋還地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3月3日點交完畢,就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本院核發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後再以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是以被告本係系爭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其稱所負債務係繼承林玉亮債務而來,顯然有誤,再者,兩造間系爭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聲請依法院判決結果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省有土地,於74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83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於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期間,與前臺灣省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面積69.7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之3號省有房屋,借予前臺灣省警務處作為辦公處所,前臺灣省警務處再配住予原任職於該處之原告父親鄭德才,詎鄭德才竟將原臺灣省有之前開日式建物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即現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前臺灣省警務處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7年5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鄭德才與前臺灣省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亦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是鄭德才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及林玉亮、鄭尚澈、鄭尚淮、鄭仁維、鄭仁綱、鄭惠文、鍾永馨、鄭尚湄(下稱林玉亮等8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之判決,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後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就上揭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林玉亮後於9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再以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原告及鄭尚澈、鄭尚淮、鄭仁維、鄭仁綱、鄭惠文、鍾永馨、鄭尚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等情,有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以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均係繼承父親鄭德才及母親林玉亮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來,是原告就繼承自林玉亮、鄭德才之上揭債務,均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今原告既未曾自林玉亮、鄭德才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無庸負清償責任為由,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㈠被告前係以系爭土地原係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省有土地,於74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83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於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期間,與前臺灣省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面積69.7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之3號省有房屋,借予前臺灣省警務處作為辦公處所,前臺灣省警務處再配住予原任職於該處之原告父親鄭德才,詎鄭德才竟將原臺灣省有之前開日式建物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築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前臺灣省警務處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7年5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鄭德才與前臺灣省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配住關係,亦因鄭德才調任臺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是鄭德才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之判決,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連帶給付被告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 0元,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後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就上揭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及林玉亮等8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本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以本院錦93 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原告及鄭尚澈、鄭尚淮、鄭仁維、鄭仁綱、鄭惠文、鍾永馨、鄭尚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本係源於其與林玉亮等8人同為鄭德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所發生,要與其繼承林玉亮之債務全然無涉,是原告以其並未自林玉亮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不能准許。

㈡再查,系爭房屋原係鄭德才出資興建,為鄭德才所有,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後,原告與林玉亮等8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原告與林玉亮等8人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認定屬實,是原告就鄭德才84年10月9日死亡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對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發生,要與其繼承鄭德才之債務全然無關,是原告就該部分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

至原告就鄭德才84年10月9日死亡前對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即鄭德才於83年7月14 日至84年10月8日期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其基於繼承關係而負之債務,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鄭德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損害金為53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鄭德才於83年7月14日至84年10月8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24萬1200元(計算公式:83年7月14日至84年10月8日共計450天,536元×450天=24萬1200元),衡以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其損益比例並非過於懸殊,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返還24萬1200元不當得利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絕無可能毫不知情,倘其認為繼承鄭德才生前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顯然有害於其自身利益,本得於法定時間內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竟捨此不為,堪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主張,顯然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以其未曾自鄭德才繼承任何遺產,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憑,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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