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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書璇
被 告 呂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及結算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及費用,總計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三日分五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借款後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借貸本金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違約金,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三日分七十二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借款後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借貸本金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申請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於最高額度十七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㈤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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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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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萬二千七│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 │
│ │百十七元 │年九月二十四│百分之│ │
│ │ │日起至清償日│二十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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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十二萬一│ │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分│
│ │千三百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之五 │
│ │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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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八萬六千│ │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分│
│ │一百二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之五 │
│ │元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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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十六萬七千│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 │
│ │零六十七元│年五月二十八│百分之│ │
│ │ │日起至清償日│十八.│ │
│ │ │止 │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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