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30,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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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鄭順德
被 告 周全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住所與50嵐綠茶連鎖專賣店(下稱飲料店)比鄰多年,時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1時許,趁原告至店門口移機車之際,上前挑釁,被告雙手環抱胸前,以身體推擠原告,欲引起衝突之意明顯並口出挑釁之辭,激怒原告,兩造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拉扯撞向吧台,致原告右前額碰撞出血、右手臂擦挫傷、制服被撕裂,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95萬元,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因傷害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9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本件原告鄭順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周全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本件原告鄭順德不服本院刑事庭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健康乙節,經本院及高院判決有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書、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拉扯撞向吧台,致原告右前額碰撞出血、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80萬元,惟查原告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21頁),是難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額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及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有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惟查傷害發生當時,原告自其所有之機車座墊取出友人所有之伸縮甩棍,被告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趨前推拉原告,致原告前額撞到50嵐飲料店之吧台而摔倒在地,被告繼以雙手壓制原告,復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訴外人高偉彬見狀,即與原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高偉彬拉住被告之衣領,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訴外人高偉彬復以腳踹被告,原告則以上開伸縮甩棍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挫傷及右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前額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此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可知兩造係為互毆,雖原告先受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害,然原告立即持凶器與訴外人高偉彬於當場共同傷害被告,致被告所受傷勢更甚於原告,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合理。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而非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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