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62,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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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榮展
蘇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榮展於民國89年4月12日邀同被告蘇裕正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89年4月12日起至92年4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許榮展繳納利息至89年5月26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8,401元及自89年5月27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許榮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蘇裕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榮展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裕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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