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0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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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周柏成
被 告 力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國柱
被 告 蘇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廢止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

查被告力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10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力瑋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力瑋公司解散後即應由股東鄧國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力瑋公司為訴訟行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 萬2,539 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內(自100 年8 月5 日起回溯5 年,即自95年8 月4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瑋公司於89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29日起至94年9 月29日,利息按固定利率6.65%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以被告鄧國柱及蘇燕珠為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依銀行法及企業合併法規定合併花蓮中小企銀,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力瑋公司僅清償本金108萬7,461 元及至91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清償之借款191 萬2,539 元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惟被告鄧國柱、蘇燕珠具狀以:被告力瑋貸款金額300 萬元,因經營失敗倒閉,被告鄧國柱、蘇燕珠雖不爭執尚有本金108 萬7,461 元未清償,惟其等現仍失業,爰請求酌減還款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系爭借據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之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況被告鄧國柱、蘇燕珠並未提出應予酌減之理由及證據,其等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 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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