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07,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廖丞佑原名廖碩誼.
廖恩碩即廖興論之.
兼上2 人共 楊翠媚即廖興論.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興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興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興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77 元,及其中307,663 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3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興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3,277 元,及其中307,663 元部分,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興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 計算。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收取違約金。
然訴外人廖興論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按計至99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1,053,277 元未清償。
廖興論業於87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307,663 元部分,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興論係被告楊翠媚之夫、被告廖丞佑、廖恩碩之父。
廖興論於87年6 月11日過世後,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楊翠媚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又不幸被倒會,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平日靠打零工維持生活;
被告廖丞佑目前尚有助學貸款未還清,且因個性內向,工作不順,現亦僅靠打工賺錢;
另被告廖恩碩之前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壓力太大致憂鬱症,又患有聽神經瘤曾至榮總治療。
被告等目前租住在十幾坪之老舊公寓,實已無力償還,且已超過所繼承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4 月16日北院隆家家87年度繼字第570 號函、廖興論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廖興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