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8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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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陳覺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亦經原告提出上開金管會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向香港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借款年限為5 年,並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息8.7%固定計付。

詎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1萬1915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償還,依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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