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0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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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被 告 張素霞
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素霞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5 日、89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金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10,000 元、7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09年10月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立即清償所欠本金1,481,290 元,及自98年12月6 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陳金進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2 份及繳息明細查詢1 份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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