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2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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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詹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陳秋珍
陳汝佑
陳素珍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榮前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6年3 月17日簽發票號NO053756、NO053757、NO053758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予原告。

原告於96年3 月18日提示未獲兌現,遂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87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進福(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3 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63618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及以99 年11 月22日北院木97執亥字第63618 號函准許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函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准許原告代被告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之申請,原告因而依債權比例代被告繳納遺產稅68萬5,123 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為陳進福之繼承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均為陳進福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清榮簽發之上開本票3 張、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874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1 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63618 號函,及100 年3 月5 日、99年11月22日北院木97執亥字第63618 號函、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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