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29,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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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楊珞廷原名: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87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86,729元未給付,其中576,740元為消費款、7,989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4%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75,624元,其中175,442元為本金,182元為違約金,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6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78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復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4%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80,50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付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        │        │(%)│            │及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586,729 │576,740 │20    │94年12月24日│            │
├──┼────┼────┼────┼───┼──────┼──────┤
│2   │通信貸款│175,624 │175,444 │      │            │自95年7月24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      │
├──┼────┼────┼────┼───┼──────┼──────┤
│3   │現金卡  │102,782 │102,782 │18.25 │95年5月17日 │            │
├──┼────┼────┼────┼───┼──────┼──────┤
│4   │信用貸款│80,503  │80,503  │14    │95年3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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