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5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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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李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7370元(其中本金為8萬8139元、利息8萬9231元)。
另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按年息14.9%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8萬5625元(其中本金為4萬7781元、利息3萬7844元)。
另被告於91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2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10日),借款尚餘68萬16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8萬2256元、利息為29萬9401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20%按日固定計算。
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因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萬2256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表、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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