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5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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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傅金銘
被 告 趙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22版,原告因而受讓臺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簽訂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尚欠款項總計50萬2793元(含本金44萬9801元、債權受讓前逾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累計為清償利息及費用共5萬29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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