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52,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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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宗隆
被 告 黃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經核撥使用,約定借款期間1年,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2萬元範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前3期每期採固定利率3%計息,第4期起改按固定利率12%計息,並同意於延滯繳款期間以年息20%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又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中華商銀對被告之55萬7,221元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其中本金債權為49萬2,411元,讓與前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債權為6萬4,810元)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應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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