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5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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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潘太平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瑞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0年7月27日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鄭瑞寶之繼承人」、「鄭清讓之繼承人」部分,均未據記載正確及特定之姓名,故此部分當事人姓名顯有不詳,且無從查認此部分書狀記載地址究否正確;

另對前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鄭博生」部分,亦與原告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已有不同,亦未據原告補正該被告正確姓名。

而前述部分業經本院前於同年8月18日即函命原告須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月22日收受後,原告迄未為任何補正,因依前諸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再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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