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63,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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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范菊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0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6日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潔時間之債務不存在,惟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7,433元,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18日繳納。

二、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之範圍為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之年息為百分之二點八五六。」

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其上所載債權金額合計為3,473,152元,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811,700元,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價額,即應核定為811,7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920元,而非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裁定所認定之27,433元,原裁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已繳納27,433元,計溢收18,513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依職權退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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