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72,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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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被 告 阿華茶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壹、通用條款第26款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阿華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阿華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03112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阿華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8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00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規定亦甚詳。

本件被告阿華公司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陳志誠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應以被告陳志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華公司於9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陳志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應照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阿華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845,53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誠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2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又被告阿華公司、陳志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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